張稚麗
楊建?。ê苯ê吐蓭熓聞账?br/>杜戰(zhàn)勝
原告張稚麗。
委托代理人楊建巍,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杜戰(zhàn)勝。
原告張稚麗訴被告杜戰(zhàn)勝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馮昊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稚麗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建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戰(zhàn)勝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訂立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位于伍家崗沿江大道區(qū)萬達廣場a座2704號、2705號、2706號、2707號、27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出租房屋總建筑面積281.51㎡。
房屋租賃期共5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被告應按季度(即3個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應在開始使用出租房屋前付清季度應付租金;物業(yè)管理費及物業(yè)管理機構收取的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水費、電費由被告承擔。
合同第八條約定:“1、乙方應于2013年3月16日之前向甲方交付保證金10000元,作為乙方履行本協(xié)議項下義務和責任的擔保。
2、如果乙方未按協(xié)議約定交納租金及費用超過十五日,屆時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xié)議,乙方應承擔實際占用所租房屋期間發(fā)生的租金及費用和逾期付款違約金。
”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及出租房屋2704號、2705號、2706號、2707號、2708號的5把鑰匙,經被告檢查后確認出租房屋情況符合合同約定,可以承租使用。
2013年3月16日,被告通過其代理人黃平向原告支付了履約保證金10000元及第一季度的租金36000元。
之后被告均通過其代理人黃平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
自2015年6月14日之后,被告不再依約向原告支付季度租金,直至今日,被告已欠付兩個季度租金,合計72000元。
據(jù)物業(yè)管理機構宜昌萬達廣場寫字樓金街客戶服務中心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的《2015年物業(yè)服務費繳費通知單》顯示,被告欠繳各種物業(yè)服務費合計10245.3元。
因被告欠付房租,原告通過電話多次聯(lián)系被告,但被告均拒接電話。
原告認為,被告在不依約支付房租及承擔物業(yè)管理費的情況下繼續(xù)使用承租房屋的行為已經持續(xù)地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已給原告造成不斷增大的經濟損失。
原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租金計算至被公安將承租房屋交回給原告時止),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6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業(yè)服務費10245.3元。
3、解除原、被告雙方2013年3月14日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
4、被告將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號萬達a座2704、2705、2706、2707、2708號房屋恢復原狀。
5、被告將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號萬達a座2704、2705、2706、2707、2708號房屋交回給原告。
6、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答辯。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有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該合同成立并生效。
1、《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如果被告未按協(xié)議約定時間交納租金及費用超過15日,原告屆時有權單方終止本協(xié)議(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生產、生活工作所需的資源及服務),被告應承擔實際占用所租房屋期間發(fā)生的租金及費用和逾期付款違約金。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杜戰(zhàn)勝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號萬達廣場a座2704、2705、2706、2707、2708號房屋恢復原狀(即拆除裝修材料),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稚麗騰退上述房屋。
三、被告杜戰(zhàn)勝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稚麗支付租金7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2016年6月1日前為每季度36000元,2016年6月1日起為每季度39000元)向原告張稚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杜戰(zhàn)勝騰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為房屋占有使用費)。
四、被告杜戰(zhàn)勝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稚麗支付物業(yè)服務費1024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33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杜戰(zhàn)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有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該合同成立并生效。
1、《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如果被告未按協(xié)議約定時間交納租金及費用超過15日,原告屆時有權單方終止本協(xié)議(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生產、生活工作所需的資源及服務),被告應承擔實際占用所租房屋期間發(fā)生的租金及費用和逾期付款違約金。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杜戰(zhàn)勝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號萬達廣場a座2704、2705、2706、2707、2708號房屋恢復原狀(即拆除裝修材料),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稚麗騰退上述房屋。
三、被告杜戰(zhàn)勝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稚麗支付租金7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2016年6月1日前為每季度36000元,2016年6月1日起為每季度39000元)向原告張稚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杜戰(zhàn)勝騰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后為房屋占有使用費)。
四、被告杜戰(zhàn)勝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稚麗支付物業(yè)服務費1024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33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杜戰(zhàn)勝負擔。
審判長:馮昊
書記員:夏夢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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