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住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葛耀光,男,黑龍江峰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鴻翔路11號。
負責人盛大勇,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凱,男,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張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龐忠學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葛耀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經委托代理人陳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賀義駕駛的黑01H5619號農用四輪車與張某某駕駛的黑L×××××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張某某受傷,經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關節(jié)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右側膝關節(jié)內外側副韌帶損傷、右膝關節(jié)軟組織擦挫傷、右側小腿軟組織挫裂傷術后、左側大腿髖關節(jié)軟組織擦挫傷、雙側手皮膚軟組織擦挫傷,住院24天。經巴彥縣交警大隊認定賀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張某某經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某系右側膝關節(jié)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需1人護理3個月;誤工期限為4個月。另查明,賀義駕駛的黑01H5619號農用四輪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與賀義就個人賠償部分已經達成和解。
本院認為: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舉示的證據及發(fā)表的質證意見和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張某某的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張某某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張某某的醫(yī)療費為54,083.34元。張某某要求傷殘賠償金23,664.00元,是按照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標準結合司法鑒定意見計算的,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張某某要求護理費按照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為13,852.75元,保險公司對此有異議,認為應當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護理費應當參照鑒定意見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計算為13,852.75元(55,411.00元÷12月×3月×1人)。張某某要求誤工費12,000.00元,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應按照農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計算,每月2,400.00元。本院認為,張某某為農村居民,誤工費應當參照當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保險公司同意按照農林牧漁業(yè)工資標準計算為每月2,4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張某某提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張某某為農村戶口,理應按照農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為4,712.00元(9,424.00元×10年×10%÷2)。張某某提出殘疾輔助器具費1,600.00元,因有醫(yī)囑,本院予以認定。張某某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保險公司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某提出交通費1,800.00元,因不是正規(guī)票據,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綜上,保險公司賠償費用合計為人民幣66,428.75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23,664.00元,護理費13,852.75元,誤工費9,6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12.00元,殘疾器具16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
關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賀義所駕駛的黑01H5619號農用四輪機動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現在賀義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張某某受傷,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應擔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23,664.00元,護理費13,852.75元,誤工費9,6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712元,殘疾器具1,6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上述費用共計66,428.75元。
綜上所述,張某某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保險單位,理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傷殘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殘疾用具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56,428.75元。
上述費用合計人民幣66,428.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75.00元減半收取為838.00元,鑒定費2,800.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
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龐忠學
書記員: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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