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雄,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晉漢,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原告):河南豫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縣東方明珠5號樓1單元702室。法定代表人:鮑清華,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曉,該公司工作人員。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璇,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豫鴻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賠償金30000元、加班工資95632.18元,訴訟費由豫鴻物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豫鴻物流公司無任何理由將張某某辭退,明顯屬于違法解除,應支付賠償金,而不是經濟補償金;2、張某某一審已提交證據證明存在加班的事實,豫鴻物流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某某加班的具體考勤記錄,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并向張某某支付加班費。豫鴻物流公司辯稱,張某某是公司管理人員,未對其進行考勤管理,張某某應先證明有加班事實。其他意見同上訴的事實和理由。豫鴻物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無需向張某某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經濟補償金10000元、工資62960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期間張某某提供的證據系其自行偽造,張某某的月平均工資應為5000元,而非10000元,豫鴻物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張某某關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不應得到支持;3、張某某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掌管公司印章,負責公司管理工作,其不僅沒有要求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和其他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其在工作職責上存在過錯,無權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張某某在外獨攬私活損害公司利益,且怠于履行與公司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職責,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張某某辯稱,其在公司擔任生產經理,工資證明可證明其月工資10000元,其每天工作時間很長,存在加班情形,豫鴻物流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豫鴻物流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豫鴻物流公司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二倍工資110000元;2、判令豫鴻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0元;3、判令豫鴻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賠償金30000元;4、判令豫鴻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節(jié)假日、雙休日加班費95632.18元;5、判令豫鴻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15年9月期間工資63,000元。豫鴻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豫鴻物流公司無需向張某某支付二倍工資差額10000元,經濟補償金10000元,工資62960元;2、判令張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張某某于2014年10月進入豫鴻物流公司工作,崗位為生產部經理,工作地點為武漢市青山區(qū),在職期間,豫鴻物流公司用現(xiàn)金方式支付張某某的工資合計57040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豫鴻物流公司未在武漢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xù),也未為張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2016年9月26日張某某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雙方因對該仲裁委作出的青勞人仲裁字[2016]147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雙方各持己見,經調解無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為張某某月工資標準以及離職時間。張某某主張其工資標準為10000元/月,離職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張某某提交收入證明,證明其年薪120000元,豫鴻物流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張某某作為公司經理很容易加蓋公司的公章,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張某某提交的收入證明加蓋了豫鴻物流公司的公章,一審法院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可。豫鴻物流公司主張張某某工資標準為5000元/月,離職時間為2015年9月中旬,豫鴻物流公司未提交工資單等證明工資標準的證據,豫鴻物流公司提交仲裁庭審筆錄,證明張某某離職時間為2015年9月中旬,一審法院對仲裁庭審筆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豫鴻物流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審筆錄無法證明張某某在2015年9月中旬離職。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張某某要求豫鴻物流公司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二倍工資110000元(10000元/月×11個月)的訴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張某某自2014年10月進入豫鴻物流公司工作,雙方未訂立勞動合同,豫鴻物流公司應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向張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豫鴻物流公司應支付張某某2014年11月-2015年9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因豫鴻物流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某的月工資標準,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張某某提交的收入證明加蓋了豫鴻物流公司的公章,該收入證明的真實性應予認可。豫鴻物流公司應按照10000元/月標準向張某某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9月未簽書面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10000元/月×11個月)。關于張某某要求豫鴻物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0元(10000元/月×1.5個月)的訴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張某某在工作期間,豫鴻物流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向張某某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對張某某要求豫鴻物流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張某某在豫鴻物流公司工作時間不足一年,豫鴻物流公司應當向張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0000元(10000元/月×1個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張某某要求豫鴻物流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30000元的訴請,因豫鴻物流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張某某該項訴請無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關于張某某要求豫鴻物流公司支付節(jié)假日、雙休日加班費及未休年休假工資95632.18元(10000元/月÷21.75天/月×52周×2天×2)的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張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故張某某該項訴請無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關于張某某要求豫鴻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15年9月期間工資63000元的訴請,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的規(guī)定,豫鴻物流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足額向張某某支付了勞動報酬,雙方均認可豫鴻物流公司在2014年10月-2015年9月向張某某支付了57040元工資,故豫鴻物流公司還應支付張某某2014年10月-2015年9月工資62960元(10000元/月×12個月-57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豫鴻物流公司無需向張某某支付二倍工資差額10000元、經濟補償金10000元、工資62960元的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規(guī)定,因豫鴻物流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離職,豫鴻物流公司主張張某某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無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豫鴻物流公司也未提交張某某獨攬私活損害豫鴻物流公司利益的證據,豫鴻物流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豫鴻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不成立,應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規(guī)定,判決:一、豫鴻物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某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二、豫鴻物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0000元;三、豫鴻物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某支付工資62960元;四、駁回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豫鴻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班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張某某負擔,予以免交。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人河南豫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鴻物流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2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審期間,張某某提交加蓋豫鴻物流公司公章的收入證明,證明其月工資為10000元,豫鴻物流公司未對該證據提供反證,而且豫鴻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關于張某某月工資為5000元的主張,故一審法院采信張某某的證據,認定張某某的月工資為10000元,并無不當。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一年,一審期間,雙方均確認勞動關系期間已發(fā)放、領取工資57040元,根據張某某提交的收入證明,豫鴻物流公司還應向張某某支付工資62960元(10000元/月×12個月-57040元)。雙方對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各執(zhí)一詞。本院認為在勞動關系中,相對于勞動者,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更為充分,舉證能力相對較強,故豫鴻物流公司應當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承擔舉證責任。豫鴻物流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解除時間為其主張的2015年9月中旬,故一審法院采信張某某的主張,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并無不當。雙方勞動關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張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勞動仲裁,其關于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未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期間。豫鴻物流公司未履行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職責,應向張某某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10000元/月×11個月)。豫鴻物流公司關于張某某的該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及張某某作為經理未要求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期間,豫鴻物流公司陳述是其通知張某某離職的,但未就其行使了解除權的行為提交證據,張某某一審陳述是因為豫鴻物流公司沒有支付工資及為其繳納社保而離職,綜合雙方陳述及張某某提起勞動仲裁的行為,本院認定本案系張某某行使解除權,解除雙方勞動關系。豫鴻物流公司未依法為張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張某某以此解除勞動關系,符合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張某某在豫鴻物流公司工作一年,豫鴻物流公司應向張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0000元。張某某先行行使解除權,解除了雙方勞動關系,并不存在豫鴻物流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故張某某關于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審查的是張某某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豫鴻物流公司關于張某某瀆職,其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采納。張某某主張加班工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張某某應當對存在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張某某未提交相關證據,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張某某關于加班工資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張某某、豫鴻物流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河南豫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義林
審判員 褚金麗
審判員 蔣勱君
書記員: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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