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生于1977年9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農(nóng)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嬌,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8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訴訟過程中,原告張某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實和理由:被告劉某某獨資開辦了一家商貿有限公司,經(jīng)營涂料、油漆及輔助材料業(yè)務。原告與被告有業(yè)務往來,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2014年12月26日歸還。被告出具了借條。現(xiàn)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至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準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及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對原告主張償還借款23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钢?,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現(xiàn)原告主張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既有事實依據(jù),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并支持。
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47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譚淑瓊 審判員 朱 暉 審判員 譚遠雙
書記員:簡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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