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三輪車力工。
委托代理人林樹龍,黑龍江省鐵力北方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三輪車司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住所地鐵力市正陽街169號。
代表人魏東升,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以下簡稱鐵力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訴訟來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樹龍,被告郭某、被告鐵力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對原告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所產生的合理支出及經濟損失有權請求賠償。關于原告住院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9,302.69元,有相應病案、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伙食補助費,本院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持原告伙食補助費1,250.00元(25日×50.00元/日)。關于營養(yǎng)費,因經司法鑒定原告營養(yǎng)期為60日,結合原告多處受傷的情況,本院支持原告營養(yǎng)費3,000.00元(60日×50元)。關于護理費,經司法鑒定原告護理期為90日,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護理人員稅后收入證明,本院參照2014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每月4,361.00元,并結合個人所得稅征收標準,本院支持原告護理費10,500.00元(3,500.00元/月÷30日×90日)。關于誤工費,原告系無固定工作人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證明,本院按2014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00元計算,支持原告誤工費7,536.00元(22,609.00元÷12個月÷30日×120日)。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zhèn)榻浰痉ㄨb定為十級傷殘,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本院支持原告?zhèn)麣堎r償金42,957.10元(22,609.00元×19年×10%)。關于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已構成十級傷殘,且原告在事故中無過錯,本院對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本院按市內公交車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間交通費100.00元(25日×4元),去伊春司法鑒定往返交通費支持136.00元,合計236.00元。關于鑒定費1,861.00元系查明和確定原告?zhèn)槌潭人Ц侗匾侠碣M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合計89,642.79元。
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因本次事故經鐵力市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此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被告郭某駕駛的黑RQ2389號車輛在被告鐵力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各項合理費用由被告鐵力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0,500.00元,誤工費7,536.00元,傷殘賠償金42,957.1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交通費236.00元,合計74,229.10元。對于超過交強險限額的其他醫(yī)療費9,302.69元、伙食補助費1,2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0元、司法鑒定費1,861.00元,合計15,413.69元,由被告郭某進行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力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0,500.00元,誤工費7,536.00元,傷殘賠償金42,957.1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交通費236.00元,合計74,229.10元;
二、被告郭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其他醫(yī)療費9,302.69元、伙食補助費1,2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0元、司法鑒定費1,861.00元,合計15,413.69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20.00元減半收取1,110.00由被告郭某承擔1,028.00元,原告張某某承擔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淑霞
書記員: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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