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戶籍所在地赤壁市,現(xiàn)住京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何柏某支付張某合作期間的利潤工資30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其中10萬元自2015年7月5日開始;20萬元自2016年2月6日開始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何柏某支付模板、木方折價款3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6年2月6日開始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均由何柏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且遺漏部分無爭議的事實,致判決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錯誤的事實為:(1)認定張某于2014年9月30日、12月26日、12月28日在武漢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領取的30萬元、5萬元、2萬元不包含在256萬元和1008000元的總條據(jù)中錯誤,上述三筆款項包含于兩張條據(jù)的金額中。何柏某主張上述三筆款項不包含于256萬元和1008000元的總條據(jù)中,其應舉證證明。(2)一審法院不應以何柏某認可的數(shù)額來認定張某的支出。對于支出,張某提交了黃漢武的證言、賬目及三星公司的證明,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jù)均不予采信,而徑以何柏某的陳述來認定支出數(shù)額,明顯不合理。2、一審法院遺漏的事實有:(1)張某退伙時,合伙事務已經完成90%.(2)何柏某曾當庭認可合伙期間所有人工工資均由張某支付,其僅支付了材料費。(3)在單項模板工程中,人工費與材料費的成本比例大約是人工費占70%,材料費占30%,何柏某與三星公司簽訂的1號樓模板工程勞務合同可予以證明。這一事實足以證明何柏某所稱利潤均由張某持有不屬實。二、一審法院認為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中的“帳目算好”既包括何柏某與三星公司進行外部結算,也包括何柏某與張某進行內部結算不正確。雙方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時,已經進行結算。三、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沒有結算,存在結算的必要,但又不組織雙方清算,而是直接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顯然錯誤。如果二審法院仍然認為雙方需要繼續(xù)算賬,則何柏某應交出所有收支賬目,在核實人工成本和材料成本的情況下算賬。被上訴人何柏某答辯稱,1、雙方沒有進行清算,不具備付款條件。2、就張某在三星公司三次領款是否已計入總領條,張某三次陳述不一致。3、就張某經手的支出,其提交了支出明細,將其領款與支出相比較,張某手中應該還持有合伙資金,但其拒絕作為合伙財產處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法應予維持。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何柏某支付合伙期間的利潤工資30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其中10萬元從2015年7月5日開始、20萬元從2016年2月6日開始,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何柏某支付模板、木方折價款3.3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6年2月6日開始計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何柏某負擔。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3月26日,張某與何柏某約定共同承攬京山縣新市鎮(zhèn)東門路舊城改造項目(京山天地)的模板工程,雙方對各自投入的資金、實物、人員及利潤分配作了約定,并簽訂合伙協(xié)議書。2014年4月4日,何柏某以個人名義與三星公司京山縣新市鎮(zhèn)東門路舊城改造項目部簽訂京山天地3#、4#、6#、7#、8#樓的木工模板工程,張某與何柏某依上述協(xié)議共同經營管理。2015年3月11日,雙方經協(xié)商后張某退出合伙,雙方簽訂了以張某為乙方,何柏某為甲方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一、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賬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潤達不到叁拾萬元,甲方必須保證給乙方叁拾萬元利潤工資之外,另給6號樓封頂之后一單元模板、木方,由乙方自由選擇;二、付款方式:6號樓封頂后甲方給乙方拾萬元整現(xiàn)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付清;三、如一期結算之后,利潤超過每人叁拾萬元之外,利潤兩人再平分,算多少就是多少,按一期合同與口頭協(xié)商辦;四、如甲方違約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不兌現(xiàn),造成一切嚴重后果由甲方負責?!眳f(xié)議簽訂后,該項目后續(xù)工程由何柏某繼續(xù)完成。2015年7月4日,京山天地6號樓封頂,后何柏某與三星公司對京山天地3#、4#、6#、7#、8#樓木工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工程款總價為10183133元。另查明,雙方合伙期間共同聘請黃漢武負責財務及技術工作。合伙期間,雙方均經手在三星公司領取過工程款。其中,2014年11月19日,張某向何柏某出具了金額為256萬元的領款單;2015年6月4日向何柏某出具了金額為1008000元的借支單,其中1008000元中包含2015年初陳先華轉交的17萬元;此外,張某還曾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領款單30萬元,12月26日出具領款單5萬元,11月28日出具領款單2萬元。何柏某認可張某的實際支出為3279635元。庭審中,雙方確定6#樓一個單元拆下的模板、木方價值3.3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與何柏某作為個人合伙,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合伙的設立、變更及解除進行了約定,后張某在退伙時雙方又以補充協(xié)議的形式對合伙利潤分配及給付方式、期限進行了約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退伙協(xié)議作為合伙人內部的協(xié)議亦不影響合伙期間對外債務的承擔,因此,對何柏某辯稱合伙人對外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某要求何柏某在合伙事務中利潤保底的約定無效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張某要求何柏某給付30萬元利潤工資款及6號樓一個單元的模板、木方的折價款3.3萬元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張某認為,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賬目算好”的含義應理解為何柏某與三星公司結算完畢,張某與何柏某之間不必對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結算,何柏某應當按照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的約定,直接保底支付張某利潤工資30萬元及6號樓一個單元的模板、木方折價款3.3萬元,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條件已經成就,何柏某應向張某兌現(xiàn);何柏某認為,補充承諾協(xié)議中約定的“賬目算好”的含義應理解為何柏某與三星公司進行結算,同時與張某之間也要進行結算,雖然何柏某已與三星公司進行了結算,但與張某之間并沒有進行結算,雙方約定的給付條件并未成就,張某經手領取的工程款尚有結余,在雙方沒有結算的情況下,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是附條件的合同,其所附條件有三項:一是一期工程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二是賬目算好,三是存在利潤。只有在上述條件成就時何柏某才向張某給付約定的利潤工資?,F(xiàn)雙方合伙的工程已經完工,何柏某認可自己手中尚有利潤371975元,雙方的分歧在于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賬目算好”是否應當包含內部結算的含義。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本案的實情,對“賬目算好”除了理解為何柏某與三星公司進行外部結算外,理應包含張某與何柏某之間進行內部結算的意思,理由如下:一、張某退出合伙時工程并未完工,張某并沒有將自己經手的財務賬目與何柏某辦理交接手續(xù),賬目只是由雙方聘請的工作人員黃漢武抄錄了一份交給了何柏某,在本案庭審中可以看到,張某經手的收支記錄本仍然在黃漢武手中,而且雙方對黃漢武抄錄給何柏某的內容是否完整還存在爭議。同時,雙方對張某實際領款金額及支出金額也各執(zhí)一詞,均不能提交已經結算的相關證據(jù),由此可以判斷,張某與何柏某并沒有進行結算。因張某在合伙期間直接參與了前期部分工程款的收支,故存在結算的必要;二、在雙方不結算的前提下,若張某還持有合伙期間的利潤未與何柏某結算,其直接要求何柏某支付保底利潤工資30萬元,有悖誠信,對何柏某亦有失公平;三、該協(xié)議實質上是為張某退出合伙而簽訂,合伙人退出合伙與其他合伙人進行結算符合一般商業(yè)規(guī)律,在雙方對是否結算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何柏某主張在雙方結算清楚后再履行協(xié)議的意見對雙方更顯公平,也更具合理性。因此,雙方進行內部結算應當是何柏某履行補充承諾協(xié)議必要的前提條件,對張某主張雙方沒有進行內部結算的必要的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何柏某向張某給付合伙利潤30萬元的前提條件是一期模板工程完工,雙方經結算合伙利潤人均不超過30萬元,現(xiàn)雙方未經合伙結算,張某直接要求何柏某給付合伙利潤工資款30萬元及6號樓的模板、木方折價款3.3萬元及利息的條件不成就。本案中,張某也沒有進行合伙清算的訴請,在向其釋明后其也明確表示沒有結算的必要,故對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張某負擔。二審中,事實部分雙方爭議:1、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張某與何柏某是否已辦理退伙結算;2、合伙期間張某領款及支出的數(shù)額。(1)雙方是否已辦理退伙結算張某主張,其與何柏某結算后雙方才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其依據(jù)為《協(xié)議書》和《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二條的內容。此外,何柏某認可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后張某退出合伙沒有繼續(xù)參與工程事項的事實,也可以證明雙方已進行了結算。何柏某不認可雙方已辦理結算。其理由為:《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的付款條件為“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及賬目算好”,而張某未與其結算。如2015年3月11日雙方已結算,則張某不會于2015年6月4日還向何柏某出具借支條,張某出具條據(jù)的行為表明《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簽訂后仍在清算。對于《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的“賬目算好”,張某認為是指何柏某與三星公司之間結算;何柏某則認為是指其與張某、三星公司均進行結算。對于雙方間之爭議,經審查,應認定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張某與何柏某已進行了結算,《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一條中的“賬目算好”僅指何柏某與三星公司之間進行結算。理由如下:1、2017年12月14日的庭審中,何柏某本人陳述與張某合伙期間的賬,其已與張某的老表即黃漢武結算了(見2017年12月14日庭審筆錄第3頁)。2018年4月9日的詢問中,何柏某又稱其所陳述的“與張某老表算的賬”是指結算每棟樓的工程量而非與張某之間的款項。由此可見,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何柏某與張某確有過結算,只不過何柏某提出結算僅限于工程量。對于雙方間結算的范圍,(1)何柏某認可,二人合伙期間,由其自三星公司領款,如果其不在就由張某領款(見2017年12月14日庭審筆錄第3頁),且張某每次在三星公司領款何柏某都知情(見2018年4月9日詢問筆錄第5頁)。結合張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何柏某出具256萬元的總條據(jù)(雙方均認可該條據(jù)是張某就多筆領款匯總后出具的總條據(jù))及黃漢武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所作賬目明細(明細上除2015年2月15日的17萬元外,其他均由何柏某簽字予以確認。2015年2月17日的17萬元,在2017年12月14日庭審時何柏某認可該款已計入張某領款1008000元中),可以確認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對于張某領款總額何柏某是清楚的。(2)何柏某認可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黃漢武向其移交的賬目除“3、4、6、7、8棟樓的工程量結算單”、“陳先華結算單”外,還包括“張某手付出賬目記錄兩頁”(見2018年4月9日詢問筆錄第7頁),而“張某手付出賬目記錄兩頁”中不僅包括應付工人工資,還包括購買鐵絲、釘、雜物的費用及罰款,由此可見,張某退出合伙前與何柏某之間就支出的結算,并不僅限于各樓棟的工程量,還包括合伙經營期間由張某經手的其他支出。綜上,在何柏某知曉張某領款的數(shù)額,同時又與黃漢武就張某經手的支出進行核算的情形下,應認定雙方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已進行了結算。(1)《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賬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潤達不到叁拾萬元,甲方(何柏某)必須保證給乙方(張某)叁拾萬元利潤工資之外,另給6號樓封頂之后一單元模板、木方,由乙方自由選擇;第二條約定,6號樓封頂后甲方給乙方拾萬元整現(xiàn)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付清。上述第一條約定了何柏某應支付張某錢、物的具體數(shù)額,第二條則對30萬元的支付條件和期限進行了約定。如未經結算,則不可能對應付款數(shù)額及支付條件、期限均作出明確承諾。(1)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后(2015年6月4日)張某雖然向何柏某出具了1008000元的借條,但因1008000元的條據(jù)是對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間張某領款的匯總,就該部分款項,張某在領款時已與何柏某辦理手續(xù),何柏某知曉款項明細,因此并無再行清算的必要。何柏某稱張某出具該條據(jù)表明雙方仍在清算,不能成立。4、張某退伙之后,剩余工程的收入和支出與其無關。在何柏某知曉合伙期間張某領款情況及對張某經手的支出予以核算的情形下,至工程結束后,何柏某算賬無需再涉及張某。此情形下,《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一條所述“賬目算好”應僅指何柏某與三星公司就工程款進行清算。(二)張某領款及支出的數(shù)額對合伙期間張某領款及支出數(shù)額的審查,以張某退伙時未與何柏某辦理結算為前提。通過對現(xiàn)有證據(jù)的分析,已認定張某退伙前雙方已辦理結算,由此,對張某領款及支出的數(shù)額,不再審查。二審中,張某補充提交的鄂州市梁子湖區(qū)東溝鎮(zhèn)龍?zhí)链逦瘯鼍叩淖C明1份,何柏某補充提交的張某和陳先華于2014年12月2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及本院要求黃漢武出庭所作陳述,均是為查明張某領款及支出。因本案已無審核該兩項費用之必要,故對上述證據(jù),不予審查。二審查明,張某與何柏某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已對二人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了清算。就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其中就“張某曾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領款單30萬元,12月26日出具領款單5萬元,11月28日出具領款單2萬元”及“何柏某認可張某的實際支出為3279635元”,二審中雙方仍爭議三筆領款是否包含在256萬元和1008000元的條據(jù)中及張某的實際支出數(shù)額,上述爭議涉及清算問題。因本案已認定雙方清算后才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因此,對該項爭議已無審查認定之必要,一審法院認定的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處理無關,不納入本案事實范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認。
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何柏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前由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46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經審理裁定撤銷原判,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一審法院重審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93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張某再次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禹銘,被上訴人何柏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伍清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2018年4月9日、4月19日,本院再次組織雙方進行了詢問。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張某與何柏某共同承攬京山縣新市鎮(zhèn)東門路舊城改造項目(京山天地)的模板工程,合伙事務尚未完成張某即退伙。雙方經清算,于2015年3月11日簽訂了《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本案中,雙方爭議:1、協(xié)議書約定的支付條件究竟是什么及條件是否已滿足;2、如支付條件已滿足,何柏某在付款的同時,是否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支付條件及是否已滿足張某主張,雙方已經清算并確定了何柏某應支付的錢、物數(shù)額,協(xié)議書第二條對30萬元的付款條件和期限進行了約定。據(jù)該條,何柏某應于6號樓封頂后向其支付10萬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付清。付款條件早已滿足,何柏某應按約付款。何柏某則認為付款條件約定在第一條,即需在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賬目算好之后才予付款?,F(xiàn)張某與何柏某之間未行清算,付款條件尚不具備。雙方間該項爭議涉及對《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條款的理解。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賬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潤達不到叁拾萬元,甲方必須保證給乙方叁拾萬元利潤工資之外,另給6號樓封頂之后一單元模板、木方,由乙方自由選擇;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6號樓封頂后甲方給乙方拾萬元整現(xiàn)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付清。鑒于1、協(xié)議書第一條實際是為確定何柏某應支付的錢、物數(shù)額。按條款文義理解,何柏某保證向張某支付30萬元的條件為“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賬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潤達不到30萬元”,其重點在于每人利潤達不到30萬元亦需按30萬元支付,由此判斷結算結果如何已不影響何柏某應支付的款項數(shù)額。協(xié)議書第二條則涉及款項支付的條件,即6號樓封頂后支付10萬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付清,也未以結算為前提。2、2017年12月14日庭審時何柏某陳述,按照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的工程進度,再過3個月6號樓就可以封頂,故其于補充協(xié)議書中承諾6號樓封頂就支付張某10萬元,后來發(fā)生變化三星公司不向何柏某付款,工程停工了,何柏某就不能按期付款給張某(見2017年12月14日庭審筆錄第2頁、第3頁)。何柏某這一陳述表明,其對于付款條件的理解也僅為6號樓封頂,并不涉及工程款結算,且其未如期向張某付款的原因不是沒有結算,而是三星公司沒有向何柏某付款。綜上,基于對補充協(xié)議條款的整體理解及何柏某自身之陳述,應認定《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所約定的10萬元的支付條件為6號樓封頂,剩余20萬元則僅需期限屆至。就“6號樓封頂”這一條件,一審時張某提交了三星公司的證明,證明稱“京山天地6號樓于2015年7月4日封頂”,何柏某質證表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由此,《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約定的支付10萬元的條件已滿足。對于剩余20萬元,《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約定需于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付清,這一時間早已經過,故余款20萬元也已符合支付條件。即便如何柏某所主張,還包括賬目清算,因張某與何柏某之間在簽訂《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之前就已結算,何柏某與三星公司之間也已結算完畢(見2017年12月14日庭審筆錄第3頁),亦可認定付款條件已成就。對于6號樓1單元的模板、木方,《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未約定交付時間,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現(xiàn)張某訴請何柏某交付約定的財產,可予以支持。(1)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張某主張,何柏某未按《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約定的時間付款,其逾期付款給張某造成損失,其應向張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體計算方式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其中10萬元自2015年7月5日開始,20萬元和33000元自2016年2月6日開始,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何柏某認為其不應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為:三星公司應向其支付的款項完全沒有支付,致使其未向張某支付,由此,遲延付款不可歸責于何柏某,其不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對該項爭議,本院認為,《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對30萬元付款期限已有明確之約定,何柏某在30萬元的付款條件滿足且付款期限已屆至的情形下不予支付,客觀上占用了張某的資金,因此給張某造成損失?!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據(jù)此,張某要求何柏某在履行付款30萬元的同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據(jù),對其請求應予支持。對于具體計息標準,《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約定10萬元于6號樓封頂后支付,6號樓于2015年7月4日封頂;20萬元于2015年年底春節(jié)前支付,2015年年底春節(jié)對應的公歷時間為2016年2月8日,由此,對逾期利息,本金10萬元的部分應自2015年7月5日起算,本金20萬元的部分,則應自2016年2月8日起算。對于利率,張某請求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準,考慮到該利率較低,不致過分加重債務人負擔,對張某之請求可予以支持。對于模板、木方折價款的逾期利息,《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未約定模板、木方的交付時間,張某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于訴訟前要求對方交付約定財產的時間,故對于其要求何柏某就模板、木方折價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張某請求何柏某支付30萬元的條件已滿足,何柏某應向張某支付30萬元;依據(jù)《補充承諾協(xié)議書》第一條,何柏某還應向張某交付6號樓1單元的模板、木方,一審時雙方均認可該部分建筑材料折價33000元,何柏某亦應支付該款;因何柏某遲延付款,張某有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計息標準如上所述;張某上訴要求何柏某承擔保全費,后其向本院書面表示,不再主張該費用,故對保全費不予審查。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致判決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32號民事判決;二、何柏某向張某支付合伙期間的利潤及工資3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10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萬元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何柏某向張某支付模板、木方折價款33000元;四、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二、三項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何柏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張某負擔70元,何柏某負擔69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張某負擔70元,何柏某負擔693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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