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郝立國(北京凱天律師事務所)
安某某
尹某某
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
原告張某某,石某某市商會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郝立國,北京市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尹某某(系上列被告安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亦系下列被告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自述現(xiàn)無業(yè)。
被告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靈壽縣靈壽鎮(zhèn)崗頭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安某某、尹某某、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郝立國,被告尹某某(亦系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借
款合同》及借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予
以確認。原告主張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二被
告安某某、尹某某向其借款120萬元,但原告實際出借116.4
萬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民間借貸為實踐性合同,以實際交付
的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的金額應當認定為未借款。合同法
規(guī)定,利息提前計入本金的,法律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
中多出實際借款的3.6萬元本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1月
29日、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借款
的實際金額為116.4萬元。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利息作出了約定,但該約定超
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為標
準),且三被告亦抗辯雙方約定利率過高,故對超出部分本
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以116.4萬元為
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被告應支付
的利息為325920元,但實際支付原告利息504000元,多支付利息178080元,超出支付的利息應從被告應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另,原告現(xiàn)主張二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該主張不超過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該部分利息計算為209520,扣除多支付的利息178080元,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應支付原告利息31440元。
被告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向原告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16.4萬元及利息31440元;
二、被告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中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對原告張某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原告負擔2486元、三被告負擔14914元。保全費5000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繳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借
款合同》及借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予
以確認。原告主張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二被
告安某某、尹某某向其借款120萬元,但原告實際出借116.4
萬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民間借貸為實踐性合同,以實際交付
的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的金額應當認定為未借款。合同法
規(guī)定,利息提前計入本金的,法律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
中多出實際借款的3.6萬元本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1月
29日、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借款
的實際金額為116.4萬元。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利息作出了約定,但該約定超
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為標
準),且三被告亦抗辯雙方約定利率過高,故對超出部分本
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以116.4萬元為
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被告應支付
的利息為325920元,但實際支付原告利息504000元,多支付利息178080元,超出支付的利息應從被告應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另,原告現(xiàn)主張二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該主張不超過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該部分利息計算為209520,扣除多支付的利息178080元,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應支付原告利息31440元。
被告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向原告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16.4萬元及利息31440元;
二、被告石某某英業(yè)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中二被告安某某、尹某某對原告張某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原告負擔2486元、三被告負擔14914元。保全費5000元由三被告負擔。
審判長:許麗娜
審判員:韓麗娟
審判員:何穎欣
書記員: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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