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煜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方園,河北品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小勇,河北品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任某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學輝,被告任某財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
被告:陳秋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某,被告陳秋陽之子。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新華東路6號報業(yè)大廈。
負責人:劉繼青,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凡濤,河北金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煜華與被告陳某某、任某財、陳秋陽、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滄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煜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方園、張小勇,被告陳秋陽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陳某某,被告任某財?shù)奈性V訟代理人任學輝,被告陽光滄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凡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煜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暫定50000元。訴訟過程中,此項訴訟請求增加至76000元。二、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被告陳秋陽所有的J630DP小型轎車沿留辛線-小留鎮(zhèn)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任某財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相撞,致任某財駕駛的電動四輪車失控后又與公路上的原告張煜華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煜華受傷。后經(jīng)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現(xiàn)場后做出了“文公交認字[2018]第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任某財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張煜華無事故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陳某某、陳秋陽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是二被告的家庭用車,登記在陳秋陽名下。在被告陽光滄州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30萬元,且含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陳某某為原告墊付了5000元,此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返還。
任某財辯稱,對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電動四輪車沒有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任某財賠償。
陽光滄州辯稱,對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陽光滄州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30萬元且含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在行駛證、駕駛證有效及不存在其他免賠情形下,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交強險不足賠付的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另一被告任某財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其駕駛的電動四輪車屬于機動車,本案應按兩個交強險處理,由被告任某財和陽光滄州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同等責任。訴訟費、鑒定費屬間接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訴辯,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張煜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及四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張煜華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
證二、文安縣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費用清單、文安住院收費票據(jù),證實治療過程、費用支出情況。
證三、廊坊市人民醫(yī)院急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jù),證實原告轉到廊坊市人民醫(yī)院急診就診。
證四、廊坊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費用結算清單、住院票據(jù),證實原告在廊坊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及治療費情況。
證五、廊坊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檢查申請單、門診收費票據(jù)、大城北城醫(yī)院收費票據(jù),證實原告自2018年2月9日出院后,多次去廊坊市人民醫(yī)院、大城北城醫(yī)院復查。
證六、救護車費發(fā)票,證實救護車費。
證七、北京同仁醫(yī)院診斷證明,證實自本案事故發(fā)生之后,去北京、廊坊等地復查,花費了交通費。
證八、司法鑒定意見書、普通發(fā)票,證實為原告鑒定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的計算提供依據(jù)。
證九、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誤工證明、工資流水單,證實原告的收入、誤工費的依據(jù)。
證十、村委會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誤工證明、工資發(fā)放情況表,證實護理人的收入、護理費的依據(jù)。
被告陳某某、陳秋陽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一、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實事故車輛有合格的行駛證和陳某某具有合格的駕駛資格;
證二、保險單兩份,證實車輛的投保情況;
證三、微信截圖、收條各一份,證實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
被告任某財、陽光滄州未提交證據(jù)。
結合對方的質證意見,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原告張煜華提供的證一、八,被告無異議,對其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二、三、四、五、六、七,被告雖有異議,但該證能夠證實原告受傷后就醫(yī)、轉院、復查等情況,對其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九、十,被告雖有異議,但該證能夠綜合證實原告及其護理人的收入情況,對其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陳某某、陳秋陽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張煜華與被告任某財、陽光滄州均無異議,對其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1日14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冀J×××××號小型轎車沿留辛線-小留鎮(zhèn)南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任某財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相撞,致任某財駕駛的電動四輪車失控后又與公路上的原告張煜華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煜華受傷。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現(xiàn)場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文公交認字[2018]第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任某財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張煜華無事故責任。被告陳秋陽為冀J×××××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陽光滄州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張煜華受傷后到文安縣醫(yī)院接受救治,住院1天,支付醫(yī)療費4276.50元。文安縣醫(yī)院的出院醫(yī)囑中載明:上一級醫(yī)院繼續(xù)治療。2018年1月12日,原告張煜華轉入廊坊市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8天,支付醫(yī)療費35888.24元、救護車費1500元。廊坊市人民醫(yī)院出院醫(yī)囑中載明:建議進一步治療,2周后復查,有情況隨診。后原告張煜華到廊坊市人民醫(yī)院復查、到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同仁醫(yī)院檢查,共支付醫(yī)療費695.63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張煜華對其傷殘等級、出院后的誤工期、護理期、護理依賴程度、受傷后營養(yǎng)期申請鑒定。北京中恒司法鑒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鑒定后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為:張煜華出院后的誤工期為45-60日、護理期為30日,受傷后的營養(yǎng)期為60日。鑒定過程中,原告張煜華放棄對其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原告張煜華支付鑒定費2300元。原告張煜華受傷前在河北寶利輸變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500元。張煜華受傷后由其姐張澤紅護理,張澤紅在廊坊名士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5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劃分的依據(jù)。被告陳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任某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張煜華無事故責任,原告張煜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被告陳某某與被告任某財以7∶3比例承擔各自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陳某某駕駛的冀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陽光滄州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原告張煜華的損失首先由被告陽光滄州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范圍外的損失由被告陽光滄州與被告任某財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某某與被告任某財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陽光滄州認為被告任某財駕駛的電動四輪車屬于機動車,應當投保交強險,因其對該電動四輪車符合機動車的標準無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陳某某為原告張煜華墊付的醫(yī)療費,屬于被告陽光滄州賠償范圍,應由其返還被告陳某某。原告張煜華無證據(jù)證實被告陳秋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故原告張煜華要求被告陳秋陽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煜華請求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救護車費、鑒定費、交通費項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shù)額以本院核定為準。原告張煜華請求的精神撫慰金無相關證據(jù)佐證,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張煜華誤工期、護理期的鑒定意見均為出院后的相關期限,在計算其誤工費、護理費時應當將住院期間計算在內,結合鑒定意見,對于原告張煜華的誤工期、護理期本院分別酌定80天、59天,對于被告陽光滄州認為原告張煜華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不予賠償?shù)闹鲝埍驹翰挥柚С?。雖然原告張煜華對于交通費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但該費用為原告張煜華除救護車費外合理必要支出,對此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陽光滄州認為醫(yī)療費部分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營養(yǎng)費按每天20元計算,無相關法律與事實依據(jù),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煜華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救護車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9948.3元;返還被告陳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詳見損失清單)。
二、被告任某財賠償原告張煜華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718元。
三、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張煜華鑒定費1610元。
四、駁回原告張煜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減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600元、被告任某財負擔250元(原告張煜華已預交,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張煜華,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勝君
書記員: 李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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