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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某
任秀明(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
劉景波(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李巖冰
任增壽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景波,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縣天雄路與育才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
負責人張巖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巖冰,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任增壽,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秀明、劉景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巖冰、任增壽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家庭商業(yè)保險二份,被保險人為原告家五口人,其中包括原告,該保險名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每份保險意外傷害身故、××陸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五千元,原告交付保險費用2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保險單二份,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4日24時止。
2015年2月21日,原告和妻子駕駛電動車在大名縣興大路口被他人駕駛的豫J×××××號小型轎車撞傷,原告和妻子受傷住院治療,因原告?zhèn)麆葺^重,花去醫(yī)療費用32865.18元,經邯鄲市律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墶?br/>原告住院后,家人便向被告處報案,原告到被告處申請理賠,積極配合被告,提供所需手續(xù),被告遲遲不予理賠,原告無奈起訴至法院,望判令:1、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住院醫(yī)療費用和意外傷害××費用共計26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號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
2、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兩份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4日止,該保險單項目意外傷害身故××、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5000元,證明該保單為定額保單。
該保單顯示責任免除義務,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沒有保險人責任免除情景;
3、大名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告發(fā)生以外交通事故的時間為2015年2月21日,在保險期間。
4、大名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單據一張,證明原告醫(yī)療費用為32393.15元。
大名縣人民醫(yī)院用藥清單一份;
5、大名縣人民醫(yī)院出具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住院天數20天,傷情為左脛腓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該病歷出院病歷顯示左屈關節(jié)彎曲約100度,左踝關節(jié)活動約100度,活動受限,關節(jié)功能部分喪失;
6、大名縣人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該判決顯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邯鄲市律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
7、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到被告處報備案,申請理賠,太平洋保險為原告出具人身保險理賠申請書。
報案號為SHJ155000034701.證明原告到被告處報案并申請理賠;
8、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醫(yī)療費用理賠重復給付的答復銀保險(1998)63號,證明如果在以外療保險條款中無關于“被保險人在遭受第三者傷害依法應由第三者付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給付醫(yī)療保險責任”之約定保險人應付給付醫(yī)療費的責任且保險人不具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9、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商業(yè)醫(yī)療保險是否適用補償原則的答復。
證明保險合同條款中沒有明確說明不賠的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辯稱,原告所受傷殘應按照智愛卡約定符合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所列傷殘條目進行××評定,原告提交的十級傷殘鑒定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即便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標準進行了十級傷殘標準鑒定,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額的理賠按照傷殘等級一級到十級標準進行賠付,按照100%-10%進行賠付,原告十級傷殘應賠付保額的10%,而不是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為反駁原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被告的身份;
2、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證明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約定,構成傷殘,雙方應當根據該標準進行評定;
3、激活授權書中投保人張運良的簽字及對業(yè)務員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對原告關于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保險公司是否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若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的數額是多少。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張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屬于保險事故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張某受傷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對張某的損失應承擔保險責任。
因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即本案的保險合同,是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該合同關于保險責任第2項中的約定,相對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在傷殘等級評定上,都有利于保險公司一方,不利于被保險人,其雖然是在保險責任條款中出現,但在實際中減輕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一款 ?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該條款應當認定為免責條款。
在此情況下,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負有對上述條款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第一款 ?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保險責任中相關字體進行了加黑標注,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應視為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
但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嚴肅性、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除非經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可以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機構和部門都無權改變其判決的內容,這是法律本身對法院裁判文書的既判力和穩(wěn)定性的規(guī)定,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如有足以推翻該判決的事實和理由,可以通過合法程序進行救濟。
因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張某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予以確認,故對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認為原告張某構不成十級傷殘的辯稱不予采信。
根據保險合同智愛卡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中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進行比例賠付的約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十級傷殘賠償比例為10%,據此計算,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賠付張某意外××保險金2400元(6萬元÷5人ⅹ2份×10%=2400元)。
因原、被告對該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第三款第2項的理解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同時,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特約欄是以表格的形式顯現的,表格形式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按照閱讀習慣,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以表格形式出現的特約欄會詳細閱讀并決定是否簽訂合同。
在特約欄第一項顯示的內容和原告關于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賠付的理解一致,因原告張某因為保險事故而產生的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為29153.84元{(32393.15元-0元)ⅹ90%=29153.84元},但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限額為1000元(5000元÷5人=1000元),故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該賠付原告張某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為2000元(1000元ⅹ2份=2000元)。
綜上,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賠付原告張某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44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一款 ?、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張某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44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負擔38元,原告張某負擔1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保險公司是否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若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的數額是多少。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張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屬于保險事故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張某受傷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對張某的損失應承擔保險責任。
因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即本案的保險合同,是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該合同關于保險責任第2項中的約定,相對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在傷殘等級評定上,都有利于保險公司一方,不利于被保險人,其雖然是在保險責任條款中出現,但在實際中減輕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一款 ?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該條款應當認定為免責條款。
在此情況下,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負有對上述條款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第一款 ?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保險責任中相關字體進行了加黑標注,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應視為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
但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嚴肅性、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除非經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可以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機構和部門都無權改變其判決的內容,這是法律本身對法院裁判文書的既判力和穩(wěn)定性的規(guī)定,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如有足以推翻該判決的事實和理由,可以通過合法程序進行救濟。
因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張某構成十級傷殘的事實予以確認,故對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認為原告張某構不成十級傷殘的辯稱不予采信。
根據保險合同智愛卡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中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yè)標準)》進行比例賠付的約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十級傷殘賠償比例為10%,據此計算,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賠付張某意外××保險金2400元(6萬元÷5人ⅹ2份×10%=2400元)。
因原、被告對該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第三款第2項的理解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同時,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智愛卡特約欄是以表格的形式顯現的,表格形式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按照閱讀習慣,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以表格形式出現的特約欄會詳細閱讀并決定是否簽訂合同。
在特約欄第一項顯示的內容和原告關于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賠付的理解一致,因原告張某因為保險事故而產生的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為29153.84元{(32393.15元-0元)ⅹ90%=29153.84元},但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限額為1000元(5000元÷5人=1000元),故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該賠付原告張某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為2000元(1000元ⅹ2份=2000元)。
綜上,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應賠付原告張某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44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一款 ?、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張某意外傷害住院醫(y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保險金共計44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負擔38元,原告張某負擔187元。

審判長:丁偉

書記員:李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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