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珍
李洪某
高省
原告:張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海興縣。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山東省無棣縣。
被告:高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原告張淑珍與被告李洪某、高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據(jù)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將本案案由變更為民間借貸糾紛,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淑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洪某、高省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淑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給付借款1240000元,并承擔借款期間利息(2%)。
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之間因業(yè)務往來,被告不能償還原告到期借款124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一年還清,并承擔月息2%的借款利息及約定管轄權(quán)法院。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暫時無錢償還為由予以搪塞。
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洪某、高省既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張淑珍主張被告李洪某、高省應償還借款1240000元,由被告李洪某、高省親筆書寫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理應償還,被告李洪某、高省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應訴、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洪某、高省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
張淑珍借款本金124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60元,減半收取計798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李洪某、高省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張淑珍主張被告李洪某、高省應償還借款1240000元,由被告李洪某、高省親筆書寫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理應償還,被告李洪某、高省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應訴、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洪某、高省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
張淑珍借款本金124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60元,減半收取計798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李洪某、高省共同負擔。
審判長:張如輝
書記員:李青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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