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漢族,住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健,河北法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馮某某,男,漢族,住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榮軍(系被告父親),住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5000元整及違約金并支付相應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向被告主張違約金,要求被告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該借款應于2015年8月6日前償還,債務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債務,雖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斷拖延拒付,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馮某某辯稱,借條是被告所寫,原告陳述的借款數(shù)額等屬實,但2015年10月份被告曾經(jīng)償還了20000元,張某某另欠被告5000元,這個沒有借條,可以從欠款中抵頂,也就是說被告認可拖欠原告30000元未償還。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條”一份,內(nèi)容主要為:乙方(即被告馮某某)向甲方(即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55000元整,于2015年8月6日前償還,逾期將支付本金30%的違約金,逾期每月愿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如需起訴在出借方山海關區(qū)人民法院解決。被告認可其確實收到了55000元借款,收到款項后,一部分其轉借給他人,一部分償還其本人的其他欠款,時間其均記不清楚了,同時被告稱2015年10月份已經(jīng)償還給原告2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條。原告否認被告已經(jīng)償還20000元的事實,且稱被告應出具原告欠被告5000元的證據(jù),并堅持被告拖欠55000元未償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間微信聊天記錄中顯示被告已經(jīng)償還原告50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簽訂的“借條”、微信聊天記錄復印件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健、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榮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2015年7月30日簽訂的“借條”能夠明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亦認可其確實收到了55000元的借款,其應當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借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中載明被告已經(jīng)償還原告500元,即被告現(xiàn)仍有54500元借款未償還,原告自愿放棄向被告主張違約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損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其已經(jīng)償還20000元以及要求以原告尚欠被告5000元未償還予以折抵的意見,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亦否認上述事實,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545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張某某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止54500元本金的利息;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計587.5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鑫
書記員: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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