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河北省張家口市赤城縣,現(xiàn)住赤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志國,赤城縣白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河北省張家口市崇禮區(qū)。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肥鄉(xiāng)區(qū)肥鄉(xiāng)鎮(zhèn)興安路28號一層西側。負責人:張永杰,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各項損失159587.1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梁某某駕駛的冀G×××××號小型面包車在省道345線27公里50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本次事故經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梁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經查,梁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梁某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付。訴訟費和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賠付。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交通費:原告提交的侯江的證言中,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10月2日原告二次租其車輛到張家口復查,租車費800元,由于沒有提交當日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定。2017年10月26日,原告花400元租侯江的車輛到張家口做鑒定,由檢查費票據(jù)和鑒定意見書予以佐證,且符合赤城沒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認定。2.關于原告提交的租房證明和赤城赤城鎮(zhèn)西大村村委會的證明,能夠證實原告的實際居住情況,因此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城市的標準計算。3.關于原告提交的購買電動車收據(jù),雖然不能證實修理電動車的損失,但是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有“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記載,因此,本院酌定500元。4.關于鑒定費,屬于原告的間接損失,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范圍,因此對于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提交了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和交通費票據(jù),原告和被告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均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依法確認該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具有證明效力。基于對以上證據(jù)的分析和認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7年6月10日,被告梁某某駕駛的冀G×××××號小型面包車在省道345線27公里500米處與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赤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去醫(yī)療費554.51元,交通費300元。由于病情需要于當日轉院至張家口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1天,花去醫(yī)療費74147.48元,交通費18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到張家口市第二醫(yī)院復查花去醫(yī)療費822元,交通費12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經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護理期75日1人,營養(yǎng)期75日。手術取出內固定:所需費用13000元,醫(yī)療終結期30日,護理期15日,營養(yǎng)期15日?;ㄈz查鑒定費2989元,交通費400元。本院對于原告的損失認定為:1、醫(yī)療費:以實際票據(jù)和鑒定意見計算,計款88523.99元(包括二次手術費13000元)。2、誤工費: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標準,誤工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150日,二次手術誤工期30日,計款13931元。3、護理費:鑒定意見護理期為90天,每天按100元計算,計款9000元。4、交通費:酌定33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住院31天,計款930元。6、營養(yǎng)費:每天按30元計算,營養(yǎng)期鑒定為90天,計款2700元。7、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標準,賠償20年,十級傷殘賠償系數(shù)為10%,計款56498元;母親劉翠蘭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798元×7年÷2人×10%=3429元。以上共計59927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酌定為3000元。9、檢查鑒定費:以實際票據(jù)計算,計款2989元。10、財產損失: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計184800.99元。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梁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和交通費共計2715.21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本次事故經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梁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梁某某、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以下簡稱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志國、被告梁某某、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做出了責任認定,梁某某應該按照事故責任對張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梁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泰山保險肥鄉(xiāng)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該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yī)療費和財產損失共計99658元,原告其余的經濟損失85142.99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擔70%的賠付責任,計款59600元,減去為張某某墊付的2715.21元,實際賠付張某某56885元。其余經濟由張某某自己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xiāng)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99658元;二、被告梁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6885元;以上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9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746元,由原告負擔524元,被告梁某某負擔122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俊
書記員: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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