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尚某學
李東生(河北京南律師事務所)
馬電池
馬某某
原告張某,農(nóng)民。
原告尚某學,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東生,河北京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電池,農(nóng)民。
被告馬某某,農(nóng)民。
原告張某、尚某學與被告馬電池、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尚某學及委托代理人李東生,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電池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據(jù)為證,事實清楚?,F(xiàn)借款已超期,被告馬電池應償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馬某某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電池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尚某學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決履行完畢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被告馬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馬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馬電池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650元,由被告馬電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據(jù)為證,事實清楚。現(xiàn)借款已超期,被告馬電池應償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馬某某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電池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尚某學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決履行完畢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被告馬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馬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馬電池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650元,由被告馬電池負擔。
審判長:劉春景
審判員:張久成
審判員:郝秀芳
書記員: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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