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海波,男,漢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內蒙古呼倫貝爾市。
委托代理人:張志勇、劉阿鳳,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11732L。
地址:滄州市運河區(qū)迎賓大道泰大國際廣場A座。
負責人:于立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且,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海波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阿鳳、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且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李廣慶為原告張海波在被告處投保,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按照合同約定,原告發(fā)生人身意外傷害后,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給予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標準,原告提交了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司法鑒定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對該司法鑒定的結論予以認可。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酌定原告根骨內固定取出醫(yī)療費7500元,住院期為8天。原告主張的兩次住院的醫(yī)藥費27384.32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醫(yī)藥費,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按80%的比例賠付。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因原告系農村村民,其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標準支付。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但原告未提交其居住地為城鎮(zhèn)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津貼,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北景钢?,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義務,因此對被告主張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辯稱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因鑒定費是為了查明和確定傷殘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理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張海波各項理賠款共計79783.46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7元、鑒定費2200元,由原告張海波承擔730元,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30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雯
書記員:高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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