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鵝西路338號科技示范樓A座14樓。
負責人張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洋,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海東。
委托代理人呂趕年,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海東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月2日14時許,張海東駕駛車輛冀F×××××沿112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淶源縣東二道河村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駛的客運車輛時駛入逆行,與由東向西過馬路的行人孫金梅(年齡64歲)相撞,致孫金梅當場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淶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海東負事故全部責任,孫金梅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淶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張海東于2015年1月12日賠償了死者孫金梅家屬350000元。張海東車輛經淶源縣璽達修理廠修理花費了2998元,施救費為1000元。
張海東賠償死者家屬的實際損失應為:死亡賠償金162976元(10186元/年*16年),喪葬費23119.5元(42532元/12個月*6個月),精神撫慰金50000元,車損2998元,施救費1000元。以上損失合計240093.5元。
另查明,張海東所有的冀F×××××車輛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6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險(保險金額2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張海東身份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賠付憑證、死者家屬的、尸檢報告、死亡證明、土葬證明、刑事判決書、刑事卷、修車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張海東與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該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張海東投保車輛冀F×××××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致車輛受損第三者孫金梅當場死亡,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張因張海東肇事逃逸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責任,經張海東申請法院依法調取河北省淶源縣人民法院(2015)淶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的相關案卷材料,在該案件材料中淶源縣人民檢察院、淶源縣人民法院并未認定張海東肇事逃逸,故法院對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鄢截敭a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強險應承擔的部分,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還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張海東130093.5元。張海東主張死亡賠償金、車損、施救費總計12824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張海東并未主張交強險,故本案不予處理交強險部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海東保險賠償金128242元。案件受理費1433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訴理由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8242元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交通事故經淶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淶公交認字(2015)第5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張海東棄車逃逸”,因此,本案為被上訴人張海東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該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所規(guī)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海東所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合同第四條第八款的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該案件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事由。并且上訴人的保險合同以及被上訴人張海東的保險單中,該免責條款用加粗加黑體字進行了提示。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四條第八款的規(guī)定,上訴人不應承擔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是錯誤的。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海東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雖然經淶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故發(fā)生后,張海東棄車逃逸”,但淶源縣人民法院(2015)淶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張海東“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淶源縣人民檢察院亦以“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淶源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應作為張海東是否有“逃逸”行為的證據。上訴人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65元由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房 勤 代理審判員 王寶智 代理審判員 牛育紅
書記員:王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