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現(xiàn)住武邑縣。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25751116223D住所地:江西永豐縣工業(yè)園北區(qū)法定代表人:郭高峰委托代理人:陳英生,江西陽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因就醫(yī)產生門診費及各種費用1496.36元,后增加交通費300元和門診費35元由被告承擔;2、判令因為傷害造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由被告擔負;3、被告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事實和理由:原告張某某因左額頭皮膚出現(xiàn)白斑,到張文玉門診就醫(yī),購買“妙醫(yī)”藥膏使用后發(fā)生糾紛,經河北省武邑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1122民初56號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11民終865號,已經生效并履行。原告張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起訴至武邑縣人民法院,要求生產“妙醫(yī)”軟膏廠家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就醫(yī)產生門診費1496.36元,后增加交通費300元和門診費35元,判令因傷害造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由被告擔負,被告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原告張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申請司法鑒定,本案中止訴訟。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本案2017年11月20日恢復訴訟。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書面辯稱,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面、頭部皮膚塌陷與使用其生產的“妙醫(yī)”軟膏有關系,不認可,其產品是合法的有批號,通過了有關部門檢測。即使原告真有皮膚塌陷,其應當向張文玉主張權利,再由張文玉向答辯人追償權利。對原告要求的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不認可。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11民終865號所認定的事實,本庭不再調查。本庭確定本案重點調查的問題為:1、原告張某某自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11民終865號生效執(zhí)行后,因治療產生費用的項目及數(shù)額。2、原告張某某所訴稱的醫(yī)療損害程度有什么證據向法庭提供?與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因果關系?原告張某某提交證據:1、向法庭提供原告張某某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2、向法庭提供河北省武邑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1122民初56號、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冀11民終865號復印件各一份;3、向法庭提供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門診票據一張,面額15元;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門診票據一張,面額20元;開車去石家莊加油收費票據一張,面額300元。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前提交證據:營業(yè)執(zhí)照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yè)衛(wèi)生許可證、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業(yè)標準復印件各一份。本院對原告張某某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原告張某某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認可,沒有提供有效的反駁證據,不予采納。對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原告張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申請司法鑒定,本案中止訴訟。2017年11月19日恢復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在起訴醫(yī)療損害糾紛時,可以選擇起訴生產者或者醫(yī)療機構作為被告起訴。原告張某某起訴生產“妙醫(yī)”軟膏的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并無不妥,應予采納。原告張某某主張的門診費交通費1496.36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據,所提供的票據均為復印件,來自已經生效的(2017)冀11民終865號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故原告張某某訴請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張某某后期檢查費35元及交通費300元。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沒有依據,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35元、交通費300元共計335元,于判決生效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江西東方之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負。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盼新
書記員:張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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