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胡妮(湖北晨睿律師事務所)
郭某某
陳某
李詠梅
徐某
張偉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原告郭某某,女,漢族。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詠梅,女,漢族。系被告陳某之母。
被告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偉,男,漢族。系被告徐某之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白云大道78號。
代表人雷大鵬,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郭某某訴被告陳某、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江波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柏林、楊江漢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與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詠梅、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偉及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與倒在機動車道上的駕駛人之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張偉峰持無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夜間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且沒有在機動車道路內行駛,導致其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摔倒在機動車道上,被告陳某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途徑此地時未保持安全車速,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引發(fā)了第二次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是造成該事故發(fā)生的全部過錯,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被告徐某作為該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將車借給有駕駛資格的被告陳某使用,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敝?guī)定,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鑒于肇事車輛鄂RXXXX長城牌小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的相關經濟損失,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陳某承擔,其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陳某承擔。故對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在合理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兩原告因張偉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嚴重痛苦,應賠償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請賠償50000元過高,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陳某辯稱其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的意見,因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依職權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驗調查后作出的事故結論,客觀真實,其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且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相符,本院對上述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辯稱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的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因本次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上述費用,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507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0元。原告余下死亡賠償金397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300000元,由被告陳某賠償97480元,扣減已賠付的19400元,實際還應賠償78080元。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經濟損失共計410000元。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410000元。
二、被告陳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喪葬費等經濟損失7808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2000元(此款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已墊付不予返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逕付給兩原告),被告陳某承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135010400000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與倒在機動車道上的駕駛人之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張偉峰持無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夜間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車速,且沒有在機動車道路內行駛,導致其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摔倒在機動車道上,被告陳某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途徑此地時未保持安全車速,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引發(fā)了第二次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是造成該事故發(fā)生的全部過錯,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被告徐某作為該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將車借給有駕駛資格的被告陳某使用,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鑒于肇事車輛鄂RXXXX長城牌小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的相關經濟損失,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陳某承擔,其應承擔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陳某承擔。故對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在合理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兩原告因張偉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嚴重痛苦,應賠償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請賠償50000元過高,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陳某辯稱其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的意見,因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依職權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驗調查后作出的事故結論,客觀真實,其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且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相符,本院對上述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辯稱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的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因本次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應當依法承擔上述費用,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507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0元。原告余下死亡賠償金39748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300000元,由被告陳某賠償97480元,扣減已賠付的19400元,實際還應賠償78080元。被告太平洋財保荊門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經濟損失共計410000元。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410000元。
二、被告陳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喪葬費等經濟損失7808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2000元(此款原告張某某、郭某某已墊付不予返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逕付給兩原告),被告陳某承擔600元。
審判長:譚江波
審判員:張柏林
審判員:楊江漢
書記員: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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