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永成,男,漢族,住黑龍江省慶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泉,黑龍江釜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個體,住吉林省長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豐,黑龍江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楊淑杰,女,40歲,漢族,個體,現(xiàn)住慶安縣。
上訴人張永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楊淑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慶安縣人民法院(2015)慶法商初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永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泉、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楊淑杰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永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案涉貨款應由慶安眾森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森木業(yè))承擔,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人民銀行基準年利息6%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
張某某辯稱,上訴人主張案涉借款和貨款應由眾森林業(yè)承擔沒有證據(jù)證實,該案不超訴訟時效,一審按照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二被告給付欠款及木材款858,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給付貨款差額132,600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張永成經(jīng)營木材生意過程中,多次借原告張某某現(xiàn)金,原告張某某同時給被告張永成供應木材,被告張永成共欠原告現(xiàn)金及木材款858,000.00元,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欠據(jù)一份。2009年被告張永成在原告經(jīng)營的木材加工廠帶料加工木材,原告為其墊付各種費用,加上原告借款及被告楊淑杰借款共計132,600.00元未償還,被告張永成出具的說明一份。上述兩筆欠款共計990,6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永成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具的欠據(jù)及說明償還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按口頭承諾的月利3分計算利息,因被告對此否認,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訴之日,按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楊淑杰承擔償還義務,但原告未證明楊淑杰與張永成為共同債務人,故不予支持。原告陳述的向被告主張權利的經(jīng)過具體客觀,所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實訴訟時效期間多次中斷,故被告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予認定。被告同時以張某某出具的說明中有“核對后還款”的字樣,認為未經(jīng)核對不應償還,被告未說明需核對的內(nèi)容,對此亦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永成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材款及墊付款計99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基準利息6﹪計算);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楊淑杰承擔償還義務的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3,076.00元,由被告張永成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二審中上訴人張永成提交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表,意在證實一審判決利息計算標準并非是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被上訴人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的目的有異議,一審法院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做出關于利息的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綜上所述,張永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給付部分適用法律不當,但張某某未提出上訴,對其判決結果予以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80.00元,由上訴人張永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慶波 審判員 張曉弘 審判員 李 妍
書記員: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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