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歡歡
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
張彥玲(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
曹某某
何某某
劉某某
張藝(河北鼎岳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歡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翠娟,女,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彥玲,女,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正定新區(qū)。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正定新區(q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正定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藝,男,河北鼎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歡歡(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曹某某、何某某、劉某某為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蘭柱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將其奶牛養(yǎng)殖基地牛棚的搭建工程承包給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又將此工程轉包給了被告曹某某。而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某某,原告是在為被告曹某某工作時受的傷,對此被告曹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何某某將工程轉包給了被告曹某某。庭審中曹某某抗辯稱,工程完工后給付被告何某某5000元好處費。由于出現了原告摔傷的事故,被告曹某某與被告何某某未能兌現5000元的好處費。此工程完工后其施工費由被告何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結算,因此該奶牛棚搭建工程不能認定為是被告曹某某一人承包,對此被告何某某應承擔次要責任。
原告張歡歡在工作中未能盡到注意、防范事故發(fā)生的義務,致使自己受到傷害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過失,對此原告本人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告劉某某雖是工程的發(fā)包人,但與原告及被告曹某某之間并不認識,搭建奶牛棚的工程并不是承包給原告張歡歡和被告曹某某,而是承包給了被告何某某。在這次事故中被告劉某某并無過錯,故被告劉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問題,因該費用尚未發(fā)生,本案不予處理。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失費的問題,因原告治療尚未終結,本院對原告此請求不應處理,原告可待實際費用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被告曹某某承擔70%的責任,被告何某某承擔20%的責任,原告承擔10%的責任較為合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復查費、交通費的70%即16814.7元。
二、被告何某某補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復查費、交通費的20%即4804.2元。
三、原告張歡歡本人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復查費、交通費的10%即2402.1元。
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賠償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4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負擔183.40元,被告何某某負擔52.40元,原告張歡歡負擔2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將其奶牛養(yǎng)殖基地牛棚的搭建工程承包給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又將此工程轉包給了被告曹某某。而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某某,原告是在為被告曹某某工作時受的傷,對此被告曹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何某某將工程轉包給了被告曹某某。庭審中曹某某抗辯稱,工程完工后給付被告何某某5000元好處費。由于出現了原告摔傷的事故,被告曹某某與被告何某某未能兌現5000元的好處費。此工程完工后其施工費由被告何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結算,因此該奶牛棚搭建工程不能認定為是被告曹某某一人承包,對此被告何某某應承擔次要責任。
原告張歡歡在工作中未能盡到注意、防范事故發(fā)生的義務,致使自己受到傷害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過失,對此原告本人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告劉某某雖是工程的發(fā)包人,但與原告及被告曹某某之間并不認識,搭建奶牛棚的工程并不是承包給原告張歡歡和被告曹某某,而是承包給了被告何某某。在這次事故中被告劉某某并無過錯,故被告劉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問題,因該費用尚未發(fā)生,本案不予處理。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失費的問題,因原告治療尚未終結,本院對原告此請求不應處理,原告可待實際費用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被告曹某某承擔70%的責任,被告何某某承擔20%的責任,原告承擔10%的責任較為合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復查費、交通費的70%即16814.7元。
二、被告何某某補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復查費、交通費的20%即4804.2元。
三、原告張歡歡本人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復查費、交通費的10%即2402.1元。
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賠償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4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負擔183.40元,被告何某某負擔52.40元,原告張歡歡負擔26.20元。
審判長:邢蘭柱
書記員: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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