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葉泓,湖北竟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味傳奇食品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302號。
法定代表人張逆帆,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毛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張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湖北味傳奇食品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正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葉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張逆帆、委托代理人毛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2012年4月到被告處從事客服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2012年4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張某工資規(guī)定》,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底薪2000元、提成200元/人、全勤獎200元/月。簽單客戶達到25-30人,獎金100元,簽單客戶達到31人-35人,獎金200元,簽單客戶達到36-40人,獎金500元,簽單客戶達到41人以上,獎金1000元。如果在不請假不曠工的情況下,張某每月的底薪、獎金加提成的工資總額沒有達到3500元,公司按照3500元的金額給張某發(fā)放當月工資。2012年10月8日被告經(jīng)理朱勇與原告簽訂《張某工資規(guī)定》,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底薪1600元、提成50元/人、全勤獎200元/月。如果在不請假不曠工的情況下,張某每月的底薪、獎金加提成的工資總額沒有達到2200元,公司按照2200元的金額給張某發(fā)放當月工資。被告認可其經(jīng)理朱勇與原告簽訂的《張某工資規(guī)定》,2013年12月14日原告離職后,被告按上述標準向原告發(fā)放半個月工資11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請求:1、裁令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向申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66500元;2、裁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5250元;3、裁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413.79元。2014年2月20日該委以江勞人仲裁字(2014)第016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資809.2元并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12月14日應享受年休假天數(shù)為3天,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和發(fā)放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證據(jù)。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00元。審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見,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張某工資規(guī)定》、工資表、江勞人仲裁字(2014)第0161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jù)經(jīng)質證后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其中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每月為3500元共計1400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為3020.7元(2012年9月16日至10月7日為3500元÷21.75天×15天=2413.8元,2012年10月8日至15日為2200元÷21.75天×6天=606.9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間每月為2200元共13200元,合計30220.7元。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證據(jù),應按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即2200元÷21.75×3天×200%=606.9元。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資809.2元后,被告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視為其接受該裁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資809.2元。勞動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即2200元×2個月=4400元。原、被告簽訂的《張某工資規(guī)定》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中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nèi)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假時間、社會保險等應當具備的條款,不能視為書面勞動合同。被告稱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應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味傳奇食品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4400元;
二、被告湖北味傳奇食品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0220.7元;
三、被告湖北味傳奇食品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年休假工資809.2元;
四、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5元(免交)、郵寄送達費46元由被告湖北味傳奇食品技術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正霜
書記員:蔡高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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