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李彥(北京拓夫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紅新(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彥,北京市拓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三河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大街23號15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230N。
負責人王兵,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紅新,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趙海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彥、被告楊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紅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傷殘等級、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的鑒定申請,于2016年5月30日鑒定完畢。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3月24日10時10分,被告楊某某駕駛京G×××××號小型轎車,沿燕靈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政部干部管理學院門口向西轉(zhuǎn)彎時,與由北向南騎電動三輪車的原告張某某相撞。
此事故經(jīng)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無責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5782.70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1929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5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7000元、誤工費17500元、鑒定費2100元、交通費1120元、車輛修理費1700元、施救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其同意按責賠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其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但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與騎電動三輪車的原告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楊某某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楊某某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鑒于被告楊某某所駕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該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內(nèi)賠償,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楊某某賠償。
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被告楊某某賠償。
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50197.7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48097.70元;由被告楊某某賠償21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履行(付款方式:張某某,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廊坊燕郊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62×××9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25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1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與騎電動三輪車的原告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楊某某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楊某某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鑒于被告楊某某所駕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該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內(nèi)賠償,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楊某某賠償。
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被告楊某某賠償。
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50197.7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48097.70元;由被告楊某某賠償21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履行(付款方式:張某某,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廊坊燕郊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62×××9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25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1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審判長:趙海洪
書記員:趙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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