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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1與全某、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本溪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鮮族,住本溪市。被告: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蘇家屯區(qū)楓楊路165號。法定代表人:葉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qū)解放北路46號。負責人:趙某,該公司負責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76156.97元、誤工費46896.16元、護理費28150.44元、交通費1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00元、營養(yǎng)費8800元、復印費155.5元、殘疾賠償金131504元、精神撫慰金19725.6元、二次手術費6000元、鑒定費1720元,合計為429258.6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全某駕駛被告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號江淮小型普通客車,由興安向團山子口方向行駛,行駛至化肥廠門前路段時,因車輛發(fā)生側滑撞傷人行道自行車,造成自行車駕駛人即本案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在本溪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雙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頭外傷,共住院治療147天,一級護理8天,二級護理139天,2017年4月7日,入本溪市第一醫(yī)院治療,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骨不連內固定斷裂,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共住院21天,二級護理21天。經(jīng)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山大隊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認定書,認定被告全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該起事故的車輛所有人為沈陽宣某鑿巖公司,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來院提起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及經(jīng)過屬實。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投保期限內,對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不同意賠償其在本溪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的醫(yī)藥費及相關費用,對于在中心醫(yī)院分別住院兩次產(chǎn)生醫(yī)藥費,符合醫(yī)保條件的同意給付,關于誤工費,原告系本溪化肥廠職工,需提供用工合同與工資證明予以證明其因交通事故實際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關于護理費需提供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及工資證明;關于交通費,因為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所以不同意給付交通費;伙食補助費應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不同意給付營養(yǎng)費,根據(jù)規(guī)定,需要醫(yī)囑中有流食字樣;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依據(jù)判決給付。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及復印費,不在理賠范圍內;關于二次手術費,鑒定報告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鑒定意見中寫明原告雙下肢內固定取出手術費用合計約為12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在本溪市中心醫(yī)院將其右下肢內固定取出,花費10470元,在本次庭審中,原告就該次住院的相關費用已在訴訟請求中予以主張,所以我公司對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用同意賠償1530元(鑒定報告12000元-實際花費10470=1530元)。被告全某、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0日7時40分,被告全某駕駛被告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號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由興安向團山子口方向行駛,行駛至化肥廠門前路段時,因車輛發(fā)生側滑撞上人行道上自行車,造成自行車駕駛人即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在到本溪市中心醫(yī)院救治,診斷為:股骨骨折、髖和大腿多處損傷、頭部多處淺表損傷,住院治療147天,一級護理8天,二級護理139天,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后醫(yī)院出具診斷書,休息6周?;ㄙM醫(yī)藥費132965.6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就該起交通事故起訴本案中的三名被告,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撤訴。2017年4月7日,原告到本溪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骨不連內固定斷裂、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住院21天。出院后醫(yī)院出具診斷書,休息18周?;ㄙM醫(yī)藥費28972.38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到本溪市中心醫(yī)院住院,醫(yī)院于2018年5月31日對原告實施在雙阻滯麻醉下行右側轉子下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術。住院治療8天,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5天。出院后醫(yī)院出具診斷書,休息5周。花費醫(yī)藥費10194.77元。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經(jīng)由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對原告的受傷部位進行傷殘等級鑒定,鑒定意見為:張某1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張某1右下肢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張某1雙下肢內固定取出手術費用合計約為壹萬貳仟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720元。庭后對原告詢問,原告表示二次手術費用以實際發(fā)生的數(shù)額向被告主張權利。另查,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號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項下賠償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營養(yǎng)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項下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
原告張某1與被告全某、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全某、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應適用上述規(guī)定予以審理。關于原告主張的其三次住院情況,對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住院,該次住院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關于2017年4月7日原告到本溪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該次住院系因其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后骨不連內固定斷裂而住院治療,并非治療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傷,故本院對原告該次住院的相關費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關于原告2018年5月28日住院,因其該次住院系取出其右側轉子下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屬二次手術范疇,故對原告該次住院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shù)額的認定:(1)醫(yī)療費: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應以醫(yī)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票據(jù)為準,即143160.37元(第一次住院醫(yī)療費132965.6元+第三次住院醫(yī)療費10194.77元)。(2)營養(yǎng)費:原告提供的長期醫(yī)囑中顯示其住院期間的進食情況為普食,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第一次住院147天,第三次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計算,即7750元。(4)誤工費: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數(shù)為147天,休養(yǎng)6周,第三次住院8天,休養(yǎng)5周,故原告的誤工天數(shù)為232天,關于誤工損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誤工損失數(shù)額,故本院按遼寧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確定的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計算,即20896.53元。(5)護理費: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數(shù)為147天,其中一級護理8天,二級護理139天;第三次住院8天,其中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5天;關于護理人員每天的護理費,雖原告稱其第一次住院系雇傭護工護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對原告主張的雇傭護工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兩次主要的護理費本院認為應按遼寧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確定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39261元/年計算為宜,即17855.69元。(6)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花費交通費1350元,因該交通費只是原告住院出院花費的交通費,原告第一次住院入院是乘救護車,該費用已計算在醫(yī)藥費中,對其第一次出院及第三次入院出院的費用,以每次20元為宜,故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應為6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zhèn)麣埖燃墳閮蓚€十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數(shù)額為13150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原告?zhèn)麣埖燃?,?shù)額為19725.6元。(9)鑒定費:有本溪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fā)票為憑,為172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因原告庭后主張按實際發(fā)生主張,故對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復印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共計340952.19元。被告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作為×××號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權人和侵權人,應對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賠償?shù)蔫b定費1720元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張某1賠償款,共計120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張某1賠償款,共計220952.19元;三、被告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1鑒定費1720元;四、駁回原告張某1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1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1負擔1299元,被告沈陽宣某鑿巖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641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條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zhí)行員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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