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保國,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法頂,上海市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保國、李法頂,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簽署的《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中“共同財產處理”條款;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被告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存款、被告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理財產品資產余額;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登記結婚,2018年8月20日協(xié)議離婚。離婚時,被告以不讓原告探望女兒為要挾,原告迫于無奈,在被告起草的《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上簽字。協(xié)議書上分割的牌號為滬BDXXXX小轎車是原告父母全額出資購買,號牌是原告父母舊車號牌轉移的。被告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存款及中國農業(yè)銀行理財產品資產余額在離婚時均未分割。離婚后,原告至今沒有探望到女兒。原告認為,原告受被告脅迫簽署了《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并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隱藏、轉移了夫妻共同財產,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撤銷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簽署的《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中“共同財產處理”條款;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系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商量好后由被告書寫的,系雙方真實意思額表示,原告系自愿簽署,被告并未脅迫原告。因原告沒有履行離婚協(xié)議書的約定,被告已于2019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離婚協(xié)議約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號為(2019)滬0112民初33554號。被告不讓原告探望女兒是因為雙方商量好等訴訟結束后再看望孩子。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06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經(jīng)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簽署《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中關于雙方共同財產約定為:“……四、共同財產處理:車牌號滬BDXXXX轎車壹輛,離婚后歸男方所有,離婚后,男方支付給女方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于2019年6月16日之前付清。無其他財產分割……”。原、被告雙方均在該協(xié)議落款處簽名。
又查明,因原告未按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故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按協(xié)議約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號為(2019)滬0112民初33554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離婚證、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xié)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fā)現(xiàn)訂立財產分割協(xié)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告乃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理應對《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認知能力,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本院確認原、被告簽訂的《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中關于財產的處分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內容并未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的規(guī)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理應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恪守約定,履行約定的義務。原告以脅迫為由要求撤銷《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中“共同財產處理”條款,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而對于原告所稱訴爭車輛系原告父親所購,并非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財產,而要求撤銷上述條款一節(jié),本院認為,雙方離婚時訴爭車輛已然登記于原告名下,故本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志遠
書記員:倪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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