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剛,河北冀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被告陽原縣三馬坊易某溫某度假村。
經(jīng)營者趙忠,個體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陳海東。
原告張某訴被告劉某、陽原縣三馬坊易某溫某度假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杜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剛、被告劉某、被告陽原縣三馬坊易某溫某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陳海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被告劉某承包的被告陽原縣三馬坊易某溫某度假村的綜合樓鋼架結(jié)構(gòu)的工程加工工作,工程完畢后,被告劉某欠原告加工費61000元,并約定還款期限為2016年7月1日前,逾期按照銀行利率4倍計算。有原告提供的欠條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劉某加工承包的工程,被告劉某應當支付加工費。被告劉某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上載明的欠款數(shù)額61000元及利息的計算方式(依銀行利率4倍計算)明確、具體,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劉某應依約(2016年7月1日前)支付欠款。因被告陽原縣三馬坊易某溫某度假村已經(jīng)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支付原告的加工費61000元(利息的計算從2016年7月1日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執(zhí)行計算至實際給付日,若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規(guī)定,依照法律規(guī)定24%執(zhí)行)。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662.5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根
書記員:賈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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