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鄭國軍,沽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zhèn)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峰。
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zhèn)支公司、邢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繼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國軍、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邢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具體損失及請求為:1、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總計68515.45元。2、要求邢某按照責任比例賠償39214.56元,被告邢某已經墊付醫(yī)療費30000元,我方要求再賠償9214.56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日4時20分許,孫少友無證駕駛無牌農用四輪拖拉機(車載蔬菜)沿半虎線由東向西行至閃電河鄉(xiāng)菜市場東側交叉路口處,左轉彎過程中,與沿半虎線由西向東行駛的吳小冬駕駛的冀G×××××(冀G×××××掛)號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四輪拖拉機乘員張某受傷、拖拉機車載蔬菜損失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責任認定,認定孫少友、吳小冬應各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拖拉機乘員張某不負事故責任。
冀G×××××(冀G×××××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份,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yī)院住院10天進行治療,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yī)院住院9天進行治療。
經張家口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一處。
原告的具體賠償項目和數額確定如下:
醫(yī)療費86196.12元(沽源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票據10張金額1021.2元;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yī)院住院票據1張金額53306.62元,門診票據1張金額60.05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一醫(yī)院住院的費用29994.91元,經新農合報銷,報銷金額為8186.66元,自付21808.25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30元/天×19天);
營養(yǎng)費570元(30元/天×19天);
誤工費5066.4元(42.22元/天×120天);
護理費1900元(100元/天×19天);
交通費4400元(沽源縣人民醫(yī)院救護車票據2張金額共計1200元,張家口盛達急救站救護車費用1800元,張家口市安康護送中心出院車費1200元。其他酌情認定200元。);
鑒定費1093元(鑒定費800元,鑒定檢查費293元。);
殘疾賠償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
精神撫慰金6000元;
合計146539.52元。其中醫(yī)療費項下87336.12元,傷殘項下損失58110.4元,鑒定費1093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即在醫(yī)療費項下賠償10000元,在傷殘項下賠償58110.4元。原告不足的損失為78429.12元。
因孫少友、吳小冬各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冀G×××××(冀G×××××掛)號重型半掛車車主邢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9214.56元。被告邢某已經給付原告30000元,再賠償原告9214.56元。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鎮(zhèn)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68110.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被告邢某扣除已經給付原告的醫(yī)療費,再給付原告9214.5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66元,由被告邢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繼恒
書記員:于景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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