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董立軒(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鵬飛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軒,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陽北大街1170號。
負責人張保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鵬飛,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軒,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趙紅良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因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以及給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失,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給予賠償。原告為確定具體的車損數額,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損失評估金額為45954元,被告以該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為由不予認可,但被告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也沒有提交書面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車輛損失45954元予以確認。原告支付的公估費3430元,屬于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產生的施救費9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已賠付給第三者邊玉杰的人身及財產損失280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且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三者邊玉杰的實際損失為28000元,且已由原告實際支付,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保險理賠款50284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4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60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1127元。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趙紅良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因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以及給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失,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給予賠償。原告為確定具體的車損數額,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損失評估金額為45954元,被告以該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為由不予認可,但被告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也沒有提交書面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車輛損失45954元予以確認。原告支付的公估費3430元,屬于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產生的施救費9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已賠付給第三者邊玉杰的人身及財產損失280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且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三者邊玉杰的實際損失為28000元,且已由原告實際支付,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保險理賠款50284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4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60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1127元。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審判長:趙永會
審判員:劉二喜
審判員:李偉
書記員:劉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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