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月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泰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文君,上海臻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柯某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張月華與被告柯某遼、被告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經審查發(fā)現被告柯某遼、鄭某某下落不明,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月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文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柯某遼、鄭某某經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月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柯某遼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幣,下同);二、判令被告柯某遼支付以5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鄭某某對上述借款與逾期利息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柯某遼于2007年做過同事并成為朋友。2013年年初,被告柯某遼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沒有現金,就將一張民生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柯某遼使用,約定由柯某遼用信用卡取現并保證每月按時還款。后因柯某遼提出要買房,原告又陸續(xù)將自己的平安銀行信用卡、浦發(fā)銀行信用卡借給柯某遼使用,三張信用卡的額度總共100,000元。因柯某遼經濟情況始終沒有好轉,2016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柯某遼簽訂借條一份,約定被告柯某遼從原告張月華處借款100,000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還50,000元,剩余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還清,逾期按3%計算,并將三張信用卡還給了原告。原告后將三張信用卡的欠款全部結清,但柯某遼至今未歸還原告任何款項。因柯某遼與鄭某某系夫妻關系,且借款是由于當時兩人買房和做生意導致經濟困難,故原告認為上述債務系兩人夫妻共同債務,鄭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被告柯某遼、被告鄭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借條、民生銀行對賬單、浦發(fā)銀行對賬單、平安銀行對賬單、微信聊天記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因二被告未到庭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前述證據材料進行了審核并依法確認原告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據此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柯某遼、鄭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于2007年6月9日登記結婚。2016年7月29日,被告柯某遼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月華借人民幣拾萬元整。定于2016年11月1號前還伍萬元整,剩余伍萬元2017年1月27日前還清,逾期按3%計算?!?016年8月12日原告張月華歸還浦發(fā)銀行信用卡欠款28,356.86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張月華歸還平安銀行信用卡欠款54,998元;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原告張月華歸還民生銀行信用卡欠款16,238元;以上合計99,592.86元。
庭審中,原告稱因借款會有利息且100,000元好計算,所以借條載明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因借條約定逾期利率過高,故自愿調整逾期利息標準為月利率2%。
本院認為,被告柯某遼、被告鄭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傳票后未到庭應訴,系不遵守訴訟秩序,應予嚴肅批評,由此可能產生的不利訴訟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本案中,結合原告提供的借條、民生銀行對賬單、浦發(fā)銀行對賬單、平安銀行對賬單、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確認原告張月華與被告柯某遼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借款金額為100,000元?,F被告柯某遼下落不明,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已按期還本及支付利息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某遼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以5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柯某遼與被告鄭某某是夫妻關系,涉案債務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結合借款的金額,可以認定借款為被告柯某遼與被告鄭某某的共同債務,被告鄭某某應當對被告柯某遼的涉案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柯某遼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月華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柯某遼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月華逾期利息,計算方式:以50,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
三、被告鄭某某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公告費560元(原告均已預交),由被告柯某遼、鄭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萍娟
書記員:李尚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