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荊州市沙市區(qū)。委托代理人:謝飛,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柴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原告訴稱:被告柴某某因經(jīng)營急需周轉(zhuǎn)資金,分別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95萬元、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85萬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合計借款71萬元。每筆借款均有被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條佐證。其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付給被告柴某某41.85萬元,剩余的資金因金額較小,故原告均付給的現(xiàn)金。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3%。2015年被告柴某某用現(xiàn)金付給原告3萬元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71萬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71萬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5萬元期間的利息30.0624萬元(從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計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45萬元借款期間的利息(從2017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償還完全部借款時止,按年利率24%計息);四、案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證明以上事實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借條、欠條、借款合同及銀行轉(zhuǎn)款憑證,證明被告柴某某因經(jīng)營急需周轉(zhuǎn)資金,分別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95萬元、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85萬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合計借款71萬元。每筆借款均有被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條佐證。其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付給被告柴某某41.85萬元,剩余的資金因金額較小,故原告均付給的現(xiàn)金。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為月息3%的事實。被告柴某某沒有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利。被告柴某某沒有提交答辯狀,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結合原告的陳述,對原告的證據(jù)的證明效力認定如下:對原告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本院結合原告的陳述,并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的效力,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柴某某因經(jīng)營急需周轉(zhuǎn)資金,分別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95萬元、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85萬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合計借款71萬元。每筆借款均有被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條佐證。其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付給被告柴某某41.85萬元,剩余的資金因金額較小,故原告均付給的現(xiàn)金。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3%;借款期限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逾期還款則應按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柴某某于2015年用現(xiàn)金付給原告3萬元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71萬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張某與被告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柴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款71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認定。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除了約定的逾期利率違反法律規(guī)定外,其余合同內(nèi)容均合法有效。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3%的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柴某某在借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內(nèi),應按借款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該借款期間的利息為4.05萬元(45萬元×3%×3=4.05萬元)??鄢桓娌衲衬秤?015年已付給原告利息3萬元后,被告柴某某還應付給原告借款期間的利息1.05萬元。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逾期利率為月利率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钡囊?guī)定,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逾期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過年利率24%,超過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被告柴某某應從2015年5月3日起至被告柴某某償還完全部借款時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柴某某未按承諾的期限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1萬元;二、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張某支付借款本金45萬元的借款期間(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間)的利息1.05萬元(已扣除被告柴某某于2015年付給原告張某的利息3萬元);三、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張某支付借款本金45萬元的逾期利息(從2015年5月3日起至被告柴某某償還完全部借款時止,按年利率24%付息);四、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判決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947元,由被告柴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至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賬號,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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