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代理人許崇華,山西東奧律師事務律師。委托代理人孫家寧,山西東奧律師事務實習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qū)南內環(huán)街98號財富大廈東20層。負責人郭強,經理。委托代理人劉晉川,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醫(yī)療費3120.7元、護理費12210.9元、殘疾賠償金103312元、誤工費37272.7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交通費370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鑒定費1500元、律師費5000元、財產損失500元,共計184425.6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駕號在太原市漪汾橋東輔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騎自行車由西向東直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無責任。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保險,故提起訴訟。原告張某某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企業(yè)信息卡,證明其的企業(yè)信息情況,是適格的被告;證據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證據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單,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該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應該在交強險及三者險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擔;證據五太原市人民醫(yī)院、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住院病歷及醫(yī)藥費票據,證明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太原市人民醫(yī)院和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院住院,自己承擔費用為3120.7元;證據六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發(fā)票,證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8日自行委托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鑒定結論為九級傷殘,支付鑒定費1500元;證據七原告的工資收入,證明原告月平均收入為3727.27元,此次事故導致原告長期無法上班,產生誤工費37272.7元;證據八王偉城的工資證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要有人陪護,王偉城作為丈夫照顧妻子,產生誤工費12210.9元;證據九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張某某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轉院所發(fā)生的必要實際交通費3709.3元;證據十律師費票據,證明原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被告李某某辯稱:事故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應該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全部醫(yī)藥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證據。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對本案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在事故期間,保險公司前期墊付3000元醫(yī)療費,同意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的醫(yī)藥費票據認可2317.6元,對掛號費及外購藥費用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七、八不予認可,主張原告是公務員,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扣發(fā)工資的情況。對護理費同意按照2015年居民服務行業(yè)計算住院期間的費用;對原告主張的鑒定、律師費,主張不屬于保險責任;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同意酌情支付300元。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駕駛號在太原市漪汾橋東輔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騎自行車由西向東直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無責任。原告張某某受傷后在太原市人民醫(yī)院和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4天,住院期間被告李某某墊付部分醫(yī)藥費,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墊付醫(yī)藥費3000元。原告自己負擔部分醫(yī)藥費。2015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鑒定結論為九級,支付鑒定費1500元。本院受理后,雙方當事人自行選定鑒定機構重新進行了鑒定,二六四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認為,原告張某某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存在,構成十級傷殘。另查明,涉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萬元第三者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崇華、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晉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涉訴的交通事故經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次事故給原告張某某造成的合理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賠償,理由充分。因涉案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原告張某某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2317.6元,雙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六四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系雙方選定的鑒定機構,原告對其出具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證據不足,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該鑒定結論,原告主張的傷殘補助金5165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太原市市政建設管理處第一道路排水養(yǎng)護管理所職工,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受傷期間單位扣發(fā)工資,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誤工人員的誤工情況,根據其病情及治療情況,酌情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務行業(yè)的平均工資計算三個月為9233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自行鑒定的鑒定費、律師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張某某醫(y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73506.6元;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74元,原告張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負擔188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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