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孟凡民,男,漢族,住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李自雷,
河北蒙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莊市紅軍大街27號。
負責人:廖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麗霞,
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
邯鄲市鴻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地址:邯鄲市人民東路266號鴻基大廈13層1312室。
法定代表人:郭改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澤康,
河北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金剛,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第三人:興歡慶,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第三人:王麗平,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第三人王麗平、王金剛、興歡慶、
邯鄲市鴻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民、李自雷,被告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麗霞,第三人王金、第三人鴻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澤康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興歡慶、王麗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終止貴院對位于邯鄲市叢臺區(qū)屋的執(zhí)行措施,解除對房屋的查封;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購買邯鄲市叢臺區(qū)屋,賣方為鴻基公司。雙方簽訂了“鴻基地產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原告依約全額交付了購房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搬入該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均發(fā)生在法院查封之前。由于賣方的原因,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原告為此不存在任何過錯。基于上述事實,貴院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冀0184執(zhí)異106號民事裁定書是錯誤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長城公司辯稱,爭議房產性質為商業(yè),而非居住房,產權系鴻基公司所建,2015年2月爭議房產因我公司與第三人鴻基公司公正債權文書強制執(zhí)行一案,被新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9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況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50%。原告沒有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無權要求終止對爭議房產的執(zhí)行措施,無權要求要求解除對爭議房產的查封。綜上,應依法駁回員工訴訟請求。
鴻基公司稱,原告所述訴爭標的房屋購買時間及付款情況屬實,我方沒有異議。
王金剛稱,同意鴻基公司意見。
興歡慶、王麗平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張曉琳與第三人鴻基公司簽訂《鴻基地產商品房買賣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原告購買第三人鴻基公寓2單元1101號房屋,房產建筑面積為179.39平米,總價款為999530元。房產性質為商業(yè)。截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五次轉賬付清全房款,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鴻基公司為原告張某某辦理了入住手續(xù)。2014年7月14日,原告搬入該房屋居住至今。
以上事實由《鴻基地產商品房買賣協議書》、房款收據、轉賬憑證、入住手續(xù)、物業(yè)服務協議書、小區(qū)裝飾裝修管理協議書、交納物業(yè)費、水電費票據、物業(yè)公司證明、社區(qū)證明、入住照片的證據予以證明。
2015年1月5日,被告長城公司向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鴻基公司公正債權文書強制執(zhí)行一案,2015年1月22日省高院指定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2015年1月27日石家莊市中院指定新樂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2015年2月3日,新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執(zhí)字第118-1號執(zhí)行裁定,依法查封位于鴻基公寓2單元1101號房屋
,查封期間兩年。查封到期后,新樂市人民法院以(2015新執(zhí)字第118-6號)執(zhí)行裁定予以續(xù)行查封,查封期間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
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冀0184執(zhí)異10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張某某的異議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對第三人鴻基公司開發(fā)的位于鴻基公寓2單元1101號房屋被本案被告長城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案第三人鴻基公司公正債權文書強制執(zhí)行一案查封的事實,無爭議。通過原告提供的買賣協議書、房款收據、轉賬憑證、入住手續(xù)、以及交納物業(yè)費、入住照片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查封之前已購買該房產,已足額交納購房款并入住,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長城公司主張,原告所購房產性質為商用,并非住宅用房,并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房產是其唯一住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況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50%?!痹鏇]有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無權要求終止對爭議房產的執(zhí)行措施,無權要求要求解除對爭議房產的查封。對此本院認為,《異議和復議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屬于消費者物權期待權保護,屬于對購買唯一居住房屋在交付房產前被采取執(zhí)行措施時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而本案被告申請實現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與第三人鴻基公司已經訂立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已經支付全部價款,查封之前原告已經合法占有涉案房產,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的登記,以上情形符合《異議復議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關于對不動產無過錯買受人物權期待權保護的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原告就該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對原告所主張的解除對房屋的查封,終止對位于邯鄲市叢臺區(qū)屋的執(zhí)行措施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第三人
邯鄲市鴻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公正債權文書一案不得執(zhí)行原告張某某位于邯鄲市叢臺區(qū)產。
二、新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84執(zhí)異106號執(zhí)行裁定書失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或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復印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李紅朝
審判員 葛曉建
人民陪審員 陶娜
書記員: 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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