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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某與孫某某、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春某
孫子見(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
孫某某
劉輝(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
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
宋學軍(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
劉德香(黑龍江工帆律師事務所)
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
楊鳳義
張良

原告張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子見,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司機,住肇州縣雙發(fā)鄉(xiāng)。
委托代理人劉輝,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
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喇嘛甸鎮(zhèn)繁榮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呂祥蘭,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學軍,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德香,黑龍江工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文化大街東側00單元01層01-1號。
負責人石金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鳳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張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南縣查哈陽農墾社區(qū)。
原告張春某訴被告孫某某、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適用簡易程,由代理審判員樊忠江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曉東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樊忠江主審本案,與人民陪審員張延風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春某及委托理人孫子見、被告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輝、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委托代理人宋學軍、劉德香、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鳳義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春某訴稱: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南二路與乘風東路交叉信號燈崗東側料場處工作期間,被告孫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被告孫某某是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職工,當時系完成單位交辦的工作,因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起訴至貴院。
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90436元、誤工費27653.36元(3456.67/月*8個月)、護理費17444.32元(4361.08元/月*4個月)、二次手術費8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1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173.6元(16467元/年*8年*0.2/2=13173.6元、鑒定費2700元,總計224878.28元。
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告受傷事實存在,但其自身存在過錯,事發(fā)時原告正在打電話,沒有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所述料廠是指土料廠,料廠中間是個大土堆,被告孫某某駕車到料廠拉土,料廠裝車流程是所有運土車輛在料廠出入口通道分為左右兩排,排隊等待裝車,我方駕駛車輛是在通道左側排隊,當排到裝車時,由于土堆周圍通道狹窄,車輛必須往右拐開到靠右側排隊頭車前附近,原告正在打電話,沒有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而事發(fā)現場原告受傷時,我方駕車的位置是看不到原告的存在,其只能注意車輛避免刮碰到其他車輛,所以我方開車的角度是原告的盲區(qū),根本看不到原告。
我方受雇于第二被告,應由雇主承擔責任。
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
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以下簡稱鴻運祥車隊)辯稱:原告起訴我方主體不適格,我方是個體戶,經營者為被告。
肇事車輛是其他運輸拉土車找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不存在雇傭關系,因此我方不承擔責任。
原告受傷事實存在。
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原告的訴狀和被告孫某某的答辯,本案事故發(fā)生在料廠,非交通事故,不構成交通事故。
無交警隊事故認定書及事故證明書。
本案發(fā)生在2013年10月29日,起訴時是2016年1月26日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其鑒定意見書意見不應該是交通事故鑒定標準。
交強險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和鑒定交通費。
綜上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我方肇事車存在過錯,如果判決我公司承擔責任的話,我公司僅按照無責任賠付,承擔責任。
費用主張和數額過高。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張春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病例一份。
用以證明因被告孫某某駕駛行為存在過錯,給原告造成了身體損害和原告治療過程。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我方事發(fā)時存在過錯。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我方不應當承擔責任,對真實性和數額沒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不能證明第一被告存在過錯。
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住院票據七張。
用以證明原告因病產生的治療費用61078元。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但是應當扣除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應當扣除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如果我公司有責任的話,我公司在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內承擔。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
用以證明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九級傷殘、醫(yī)療終結期八個月、護理期限四個月,鑒定費花費2700元。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我方不認可,因其鑒定標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應該適用交通事故評定標準,而不應該適用勞動能力鑒定標準。
對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我方不應承擔鑒定費,理由是原告在鑒定時,自己要求按照勞動能力標準進行的此次鑒定。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我方不認可,因其鑒定標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進行傷殘鑒定,應該適用交通事故評定標準,而不應該適用勞動能力鑒定標準。
對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我方不應承擔鑒定費,理由是原告在鑒定時,自己要求按照勞動能力標準進行的此次鑒定。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理由1,同第一被告質證意見,理由2,鑒定意見書2、3、4項都沒有指出法律依據,法律意見不足,我公司交強險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認為,因原告又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4、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一致)。
用以證明原告是城鎮(zhèn)戶口,應該按照城鎮(zhèn)標準賠償。
證明被撫養(yǎng)人張繹顏2003年出生。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5、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
用以證明經鑒定原告所受損傷不構成傷殘;支持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六個月;支持傷后誤工至內固定物取出后一個月,支持傷后營養(yǎng)兩個月,鑒定費花費2700元。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我方不承擔鑒定費。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孫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被告孫某某申請出庭的證人張慶志出庭證言一份。
當時我也在排隊裝土,我看到原告在我車旁走過去,打電話。
原告受傷時,被告孫某某駕車時應該不能看到原告,我想那應該是死角,料廠除了駕駛人員之外,沒有其他人員。
被告孫某某是我找的。
我開的車和張春某開的車隔三、四輛車,我和孫某某都在給呂祥蘭拉土,是呂祥蘭給開支。
2、被告孫某某申請出庭的證人董財出庭證言一份。
證人董財證實:我也是司機,當時也在現場拉土,我開的車和孫某某開的車是左右并排的,原告從我倆車中間走,接手機往里走,孫某某車在掉頭拐彎時候,將原告撞傷了。
孫某某是呂祥蘭找的,我們的工資是呂祥蘭給開。
原告認為兩個證人,一個證人根據想象過程,另一個證人沒有看到過程,但兩個證人在證言中提到的孫某某受第二被告雇傭,我方予以認可。
我方打手機不予認可。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第一個證人證言無異議。
對第二個證人證言有異議,第二個證人說原告是呂祥蘭找的,第一個證人說是他找的。
本院認為,待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3、結算單五份,該車隊工作人員林常有出具三份、另外兩份該車隊經營者呂祥蘭出具。
用以證明我方與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存在雇傭關系。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4、當庭播放錄音一份(向法庭提供刻錄盤)。
被告孫某某與原告夫妻之間的錄音,用以證明原告對自己的自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原告有過錯。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從該錄音對話中無法得到原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承擔責任的結論,而且當時原告的妻子也沒有在場,被告孫某某和原告妻子對話不能證實被告孫某某的主張。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與其方無關。
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鴻運祥車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申請法院調取的安監(jiān)局對本案相關人員所做的詢問筆錄。
用以證明被告孫某某與我方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孫某某在筆錄中說明車輛掛靠在農墾飛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非我方所使用車輛。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鴻運祥運輸車隊經營者呂祥蘭明確在筆錄中承認給該鴻運祥車隊運土的車輛都有接收人接收,我方當庭提供了鴻運祥車隊給我方出具的運輸清單,該證據與呂祥蘭筆錄內容相結合能夠證明我方與鴻運祥車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因此我方對鴻運祥車隊基于該組證據所做的事實主張不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原告與我方趙君簽訂的和解協議書一份。
用以證明該協議書是我方迫于原告所在單位壓力,在未明確責任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的,協議約定我方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130000余元,且原告將向任何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移給我方,因此原告基于本案喪失訴訟的權利,基于同一受傷事實,不應請求多次賠償,而且原告本次訴訟行為基于該協議已經構成違約,我方將基于該協議向原告要回賠償款的權利。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鴻運祥車隊以此來證明被告孫某某和鴻運祥車隊之間沒有雇傭關系,如果是如此的話,被告就沒有必要舉出第二份證據,況且就該和解協議來看,第二被告是自愿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無論是第二被告基于管理責任或者道義責任或法律責任,該份協議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至于該和解協議第二項所謂的甲方不再向第三方主張權利,該權利由乙方主張,也就是第二被告主張,這樣的約定是違返法律規(guī)定,根據訴訟法規(guī)定,合同約定不能禁止訴權,而且起訴權利也不能被轉讓,況且該賠償也是具有人身權性質的賠償,根據民法通則規(guī)定,該類權利也不能轉讓,而且乙方承諾向原告一次性賠償80000元,但該賠償款項并未全部履行完畢,除了醫(yī)療費之外,醫(yī)療費全是鴻運祥車隊墊付的,共賠我方50000元。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但該證據能夠間接證明鴻運祥車隊與我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間接證明本案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張春某在南二路與乘風東路交叉信號燈崗東側料場處工作期間,被告孫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被告孫某某受雇于被告鴻運祥車隊,被告鴻運祥車隊的業(yè)主是呂祥蘭。
被告張春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在大慶龍南醫(yī)院住院治療兩次,共住院31天,第一次住院時間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
第二次左股骨折術后(取內固定物)住院8天,從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
原告證據證明的共花費醫(yī)療費61078元。
另查明: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原告所受損傷不構成傷殘;支持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六個月(含內固定物取出);支持傷后誤工至內固定物取出后一個月,支持傷后營養(yǎng)兩個月,鑒定費花費2700元。
原告鑒定花2700元鑒定費。
原告依據此鑒定結論,確定新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賠償醫(yī)療費61078元,誤工費60492元(3456.67元/月*17.5個月=60491.72,從2013年10月29日計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計17.5個月,根據鑒定支持傷后誤工至內固定物取出后一個月)、護理費26117元(4361.08元/月*6個月=26116.6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
以上共計156787元。
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某某和被告鴻運祥車隊賠償。
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孫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是直接的侵權人,應當對原告張春某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孫某某自帶車輛,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為被告鴻運祥車隊運輸土方,其性質為承攬合同,其行為后果應當自行承擔,故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鴻運祥車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土料廠,不構成交通事故的辯解理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四十四條 ?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本院認為,交強險中的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僅包括道路,還應當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場所,僅以地域范圍來確定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不符合現行法律規(guī)定。
故對于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張春某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賠償費用限額內負責賠償,對超出部分,應由被告孫某某負責賠償。
原告張春某主張醫(yī)療費61078元、護理費26117元(52333元/年/12月*6個月)、營養(yǎng)費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60492元,因原告張春某有正式工作,且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被單位扣除其工資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保護原告張春某各項費用共計96295元(醫(yī)療費61078元+護理費26117元+營養(yǎng)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96295元),以上費用中,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春某醫(yī)療費10000元。
在死亡傷殘110000元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26117元。
以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費用限額內共賠償原告張春某36117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117元=36117元)。
剩余的醫(yī)療費51078元、營養(yǎng)費6000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共計60178元,由被告孫某某賠償。
被告鴻運祥車隊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0元,可另案向原告主張返還。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四十四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春某36117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117元);
二、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春某60178元;
三、駁回原告張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6元,原告張春某承擔1226元,剩余2210元及鑒定費2700元均由被告孫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因原告又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4、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一致)。
用以證明原告是城鎮(zhèn)戶口,應該按照城鎮(zhèn)標準賠償。
證明被撫養(yǎng)人張繹顏2003年出生。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5、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
用以證明經鑒定原告所受損傷不構成傷殘;支持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六個月;支持傷后誤工至內固定物取出后一個月,支持傷后營養(yǎng)兩個月,鑒定費花費2700元。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我方不承擔鑒定費。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孫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被告孫某某申請出庭的證人張慶志出庭證言一份。
當時我也在排隊裝土,我看到原告在我車旁走過去,打電話。
原告受傷時,被告孫某某駕車時應該不能看到原告,我想那應該是死角,料廠除了駕駛人員之外,沒有其他人員。
被告孫某某是我找的。
我開的車和張春某開的車隔三、四輛車,我和孫某某都在給呂祥蘭拉土,是呂祥蘭給開支。
2、被告孫某某申請出庭的證人董財出庭證言一份。
證人董財證實:我也是司機,當時也在現場拉土,我開的車和孫某某開的車是左右并排的,原告從我倆車中間走,接手機往里走,孫某某車在掉頭拐彎時候,將原告撞傷了。
孫某某是呂祥蘭找的,我們的工資是呂祥蘭給開。
原告認為兩個證人,一個證人根據想象過程,另一個證人沒有看到過程,但兩個證人在證言中提到的孫某某受第二被告雇傭,我方予以認可。
我方打手機不予認可。
被告鴻運祥車隊對第一個證人證言無異議。
對第二個證人證言有異議,第二個證人說原告是呂祥蘭找的,第一個證人說是他找的。
本院認為,待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3、結算單五份,該車隊工作人員林常有出具三份、另外兩份該車隊經營者呂祥蘭出具。
用以證明我方與被告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鴻運祥運輸車隊存在雇傭關系。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4、當庭播放錄音一份(向法庭提供刻錄盤)。
被告孫某某與原告夫妻之間的錄音,用以證明原告對自己的自身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原告有過錯。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從該錄音對話中無法得到原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承擔責任的結論,而且當時原告的妻子也沒有在場,被告孫某某和原告妻子對話不能證實被告孫某某的主張。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與其方無關。
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鴻運祥車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申請法院調取的安監(jiān)局對本案相關人員所做的詢問筆錄。
用以證明被告孫某某與我方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孫某某在筆錄中說明車輛掛靠在農墾飛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非我方所使用車輛。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鴻運祥運輸車隊經營者呂祥蘭明確在筆錄中承認給該鴻運祥車隊運土的車輛都有接收人接收,我方當庭提供了鴻運祥車隊給我方出具的運輸清單,該證據與呂祥蘭筆錄內容相結合能夠證明我方與鴻運祥車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因此我方對鴻運祥車隊基于該組證據所做的事實主張不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2、原告與我方趙君簽訂的和解協議書一份。
用以證明該協議書是我方迫于原告所在單位壓力,在未明確責任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的,協議約定我方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130000余元,且原告將向任何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移給我方,因此原告基于本案喪失訴訟的權利,基于同一受傷事實,不應請求多次賠償,而且原告本次訴訟行為基于該協議已經構成違約,我方將基于該協議向原告要回賠償款的權利。
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鴻運祥車隊以此來證明被告孫某某和鴻運祥車隊之間沒有雇傭關系,如果是如此的話,被告就沒有必要舉出第二份證據,況且就該和解協議來看,第二被告是自愿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無論是第二被告基于管理責任或者道義責任或法律責任,該份協議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至于該和解協議第二項所謂的甲方不再向第三方主張權利,該權利由乙方主張,也就是第二被告主張,這樣的約定是違返法律規(guī)定,根據訴訟法規(guī)定,合同約定不能禁止訴權,而且起訴權利也不能被轉讓,況且該賠償也是具有人身權性質的賠償,根據民法通則規(guī)定,該類權利也不能轉讓,而且乙方承諾向原告一次性賠償80000元,但該賠償款項并未全部履行完畢,除了醫(yī)療費之外,醫(yī)療費全是鴻運祥車隊墊付的,共賠我方50000元。
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但該證據能夠間接證明鴻運祥車隊與我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
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間接證明本案屬于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張春某在南二路與乘風東路交叉信號燈崗東側料場處工作期間,被告孫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被告孫某某受雇于被告鴻運祥車隊,被告鴻運祥車隊的業(yè)主是呂祥蘭。
被告張春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在大慶龍南醫(yī)院住院治療兩次,共住院31天,第一次住院時間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
第二次左股骨折術后(取內固定物)住院8天,從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
原告證據證明的共花費醫(yī)療費61078元。
另查明: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原告所受損傷不構成傷殘;支持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六個月(含內固定物取出);支持傷后誤工至內固定物取出后一個月,支持傷后營養(yǎng)兩個月,鑒定費花費2700元。
原告鑒定花2700元鑒定費。
原告依據此鑒定結論,確定新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賠償醫(yī)療費61078元,誤工費60492元(3456.67元/月*17.5個月=60491.72,從2013年10月29日計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計17.5個月,根據鑒定支持傷后誤工至內固定物取出后一個月)、護理費26117元(4361.08元/月*6個月=26116.6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
以上共計156787元。
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某某和被告鴻運祥車隊賠償。
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孫某某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是直接的侵權人,應當對原告張春某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孫某某自帶車輛,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為被告鴻運祥車隊運輸土方,其性質為承攬合同,其行為后果應當自行承擔,故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鴻運祥車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土料廠,不構成交通事故的辯解理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四十四條 ?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本院認為,交強險中的交通事故在地域上,不僅包括道路,還應當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場所,僅以地域范圍來確定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不符合現行法律規(guī)定。
故對于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張春某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賠償費用限額內負責賠償,對超出部分,應由被告孫某某負責賠償。
原告張春某主張醫(yī)療費61078元、護理費26117元(52333元/年/12月*6個月)、營養(yǎng)費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60492元,因原告張春某有正式工作,且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被單位扣除其工資的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保護原告張春某各項費用共計96295元(醫(yī)療費61078元+護理費26117元+營養(yǎng)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96295元),以上費用中,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春某醫(yī)療費10000元。
在死亡傷殘110000元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26117元。
以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費用限額內共賠償原告張春某36117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117元=36117元)。
剩余的醫(yī)療費51078元、營養(yǎng)費6000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共計60178元,由被告孫某某賠償。
被告鴻運祥車隊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0元,可另案向原告主張返還。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四十四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春某36117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117元);
二、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春某60178元;
三、駁回原告張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6元,原告張春某承擔1226元,剩余2210元及鑒定費2700元均由被告孫某某承擔。

審判長:劉曉東
審判員:樊忠江
審判員:張延風

書記員: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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