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明福。
委托代理人霍建鴻,河北升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高某。
被告楊某某。
本院在審理張明福與張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高某、楊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張明福于2016年7月5日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明福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因撤訴減半收取為68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員 王 娟
書記員:任學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