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
被告:向強,男。
被告:興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所在地興山縣古夫鎮(zhèn)永安路1號。
法定代表人:賈代壽,該辦公室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元國,男,興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俊峰,男,興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號中環(huán)廣場17樓。
單位負責人:閆偉青,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訓芳,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山支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向強、興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政府辦”)、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產險宜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向強,被告縣政府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元國、羅俊峰,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峰、袁訓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第三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范圍內和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下剩53017.47元的賠償責任,賠償不足的余額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連帶承擔,第一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具體請求明細:醫(yī)療費5086.97元、交通費1760.50元、鑒定費2400.00元、伙食補助費3300.00元,住宿費1870.00元、誤工費41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00元、后期治療費145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8時20分許,原告駕駛鄂E×××××號(套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從興山縣勞動局住宅樓出口左轉彎駛入竹苑路時與被告向強駕駛的登記在縣政府辦名下的鄂E×××××號小型轎車側面刮擦,導致原告受傷及其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山縣交警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00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向強與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經治療后于2015年3月25日與被告向強、太保產險宜昌公司達成過一次賠償協(xié)議,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已向原告和被告向強支付過各類賠償款86078.44元。原告發(fā)現(xiàn)自己尚未痊愈后又進行治療,后發(fā)現(xiàn)嗅覺出現(xiàn)問題,于2015年6月24日經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并出具宜昌大公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張某某嗅覺喪失與2014年10月16日車禍有直接因果關系”。后原告又多次治療,其嗅覺喪失功能無法改變。鄂E×××××小型轎車在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經庭審質證認定如下:
2014年10月16日8時20分許,原告張某某駕駛鄂E×××××號(套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從縣勞動局住宅樓出口左轉彎駛入竹苑路時,與被告向強駕駛的沿竹苑路由東往西行駛的鄂E×××××號小轎車側面刮擦,導致原告張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興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000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向強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興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4天,好轉后出院。2015年5月19日,原告發(fā)現(xiàn)自己嗅覺消失后到興山縣人民醫(yī)院就診,2015年5月23日、6月23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就醫(yī),進行藥物治療,癥狀無明顯改善,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7月16日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就診。
同時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興山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就腦外傷及肋骨骨折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均評定為十(X)級殘。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嗅覺喪失與車禍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某某嗅覺喪失與2014年10月16日車禍有直接因果關系。三被告對該鑒定意見持有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作出鄂中司鑒2016法鑒字第1806號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張某某目前出現(xiàn)的嗅覺喪失與2014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外傷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外傷為其導致嗅覺喪失的主要原因,損害的參與度為80%。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為此墊付鑒定費2000.00元。
另查明,鄂E×××××號小轎車在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15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向強、太保產險宜昌公司達成《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賠償被告向強86078.44元,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向原告張某某賠償0元,于簽字日期后20日內支付完畢;三方再無其他糾紛,原告張某某、被告向強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事實及理由向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主張任何民事權利,后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將該筆賠償款支付給被告向強,被告向強在扣除其墊付款后將款項支付給張某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履行《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完畢后,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能否再主張賠償?shù)膯栴};2、若應賠償,本案中原告損失數(shù)額的確定與各被告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shù)額問題。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一、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向強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第一條為具體賠償條款,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的合同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主張的除醫(yī)療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包含了部分原告認為在簽訂《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中已實際發(fā)生但未計算或計算過低的費用,因該協(xié)議已就原告在簽訂協(xié)議時相關損失進行了約定賠償,約定的賠償數(shù)額并無明顯不當,原告應遵守合同約定,不應再就此主張賠償。
二、《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系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腦外傷、肋骨骨折等傷情所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原告此次提出賠償請求主要是基于嗅覺喪失,原告的嗅覺喪失經二次鑒定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且參與度為80%。原告嗅覺喪失發(fā)現(xiàn)于協(xié)議履行后,是原告達成協(xié)議時所預料不及的,雖然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原告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主張權利,但該協(xié)議系被告太保產險公司所起草,存在明顯免除該公司責任、加重原告責任的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確實造成了約定賠償外的嗅覺喪失的損害后果,若就此剝奪原告的求償權,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因此,原告可就其嗅覺喪失造成的損失請求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予以賠償。在《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向強主張民事賠償權利,且原告確因本此事故造成其他損害后果,被告向強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縣政府辦并非《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當事人,不能以存在此協(xié)議為由免除其賠償責任。因此,對三被告辯稱其不應承擔原告嗅覺喪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嗅覺喪失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的確定:1、醫(yī)療費5086.97元,系原告因傷情治療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用部分無對應的治療記錄,結合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0元,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費,原告僅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2016年9月1日分別在宜昌市、武漢市的住宿票據,結合原告在宜昌市、武漢市就醫(yī)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4、伙食補助費,原告未住院治療,結合原告門診治療的實際情況,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00元/天,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5、誤工費,原告系興山縣預防保健中心聘用人員,因治療導致誤工雖可能不會影響其基本工資收入,但會影響其績效考核部分的工資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減少的相關證據,結合本地同行業(yè)聘用人員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考慮原告及被告向強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外傷在其嗅覺喪失中的參與度、原告的傷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7、鑒定費2400元,系原告為確定傷情的實際支出,且該鑒定經重新鑒定后未被否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療費,因該部分費用未實際發(fā)生,且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后期治療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各項損失合計12286.97元。
四、本案中各被告的賠償責任及數(shù)額確定問題。因二次鑒定確定原告嗅覺喪失與2014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外傷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損害的參與度為80%,原告的前述損失中除精神損害賠償金(已考慮損害參與度)之外的80%應納入本案的賠償范圍。本院經核對原告此前協(xié)議賠償情況,本案中原告的醫(yī)療費及伙食補助費應納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理賠范圍內由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根據事故為同等責任按5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確定為2274.79元(5686.97元×80%×50%);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應納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理賠范圍內由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予以賠償,確定為2560.00元(3200.00元×80%);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由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根據責任比例應由侵權人向強承擔50%的賠償責任,確定為960.00元(2400.00元×80%×50%),因被告向強系被告縣政府辦的工作人員,系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中造成他人損害,該部分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縣政府辦承擔。
本案因重新鑒定產生的二次鑒定費2000.00元,因該鑒定并未推翻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該筆費用應由被告太保產險宜昌公司自行承擔。本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560.00元;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2274.79元,兩項合計5834.79元。
二、被告興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賠償原告張某某鑒定費960.00元;被告向強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前述一、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75.00元,被告向強負擔7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華
書記員:舒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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