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成紅剛(代理權限參加法庭調查(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
辯論(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
調解)(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
羅某某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紅剛(代理權限:參加法庭調查、辯論、調解),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紅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羅某某欠原告張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簽字捺印的借據(jù)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依法應當償還。被告雖在借據(jù)中注明還款的履行方式,但因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中已認定該50000元借款由原告另行主張訴權,因而,原告無法從被告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故被告應當償還該筆借款,并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該借款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隨州市農(nóng)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8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羅某某欠原告張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簽字捺印的借據(jù)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依法應當償還。被告雖在借據(jù)中注明還款的履行方式,但因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中已認定該50000元借款由原告另行主張訴權,因而,原告無法從被告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故被告應當償還該筆借款,并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該借款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羅某某負擔。
審判長:陳紅艷
審判員:王寧
審判員:吳元光
書記員:戢祥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