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廣路,棗強縣大營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勝利東路38號。
主要負責人:喬柯巖,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廣路、被告委托代理人趙瑞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53765元、車輛鑒定費165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56215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張某某將自有的號東風雪鐵龍牌小型客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保險金額57721元),并附加投保了該險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保險人為原告張某某,原告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1月30日18時,原告駕駛該車沿張?zhí)乒酚晌飨驏|行駛時,與龐彥昭駕駛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棗強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龐彥昭負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產(chǎn)生施救費800元,經(jīng)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事故車輛損失進行公估:車損為53765元,公估費1650元。另涉案車輛經(jīng)棗強縣永發(fā)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計維修費53765元附有維修費發(fā)票及清單。原告作為該車的所有人,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車損賠償,協(xié)商未果成訟。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公估報告、車輛公估費及吊施費增值稅發(fā)票、維修費發(fā)票及清單、涉案車輛行駛證、張某某駕駛證和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屬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依約全面履行權(quán)利義務。雙方對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沒有爭議,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對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nèi)予以理賠。原告張某某提交的車損公估報告和維修費發(fā)票及清單,證明本事故自身車損數(shù)額,要求理賠,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公估報告為單方委托,且車輛定損價格過高,應按全損處理的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公估費票據(jù),訴請金額與票據(jù)一致,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币蚴鹿十a(chǎn)生的公估費系為查明和確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由被告承擔。被告否認施救費合理,但沒有提供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自身損失包括:維修費53765元,車輛鑒定費165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56215元。該損失被告應在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中進行理賠。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車輛維修費53765元,車輛鑒定費165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56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03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屈其凱
書記員: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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