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新利,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曉飛,河北日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住所地:平山縣城中山東路中山廣場五樓。
組織機構代碼:78868518-X。
法定代表人馬軍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振濤,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新利與被告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山廣場管委會)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判后被告中山廣場管委會不服上訴,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1民終78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還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飛,被告中山廣場管委會委托代理人馬振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張新利在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金圓特市門口休息時,被懸掛在金圓特市樓梯間門口上方的廣告牌脫落致傷。原告經平山縣人民醫(yī)院轉入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在平山縣人民醫(yī)院花醫(yī)療費487.03元,救護車費480元,在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花醫(yī)療費56593.46元。原告的傷情診斷為:1、雙小腿開放傷;2、右脛骨上段骨缺損;3、右脛前肌部分斷裂;4、右大腿下段及右膝部皮裂傷;5、右腓深神經挫傷;6、雙小腿肌間靜脈血栓。
經查,本院依法調取的平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證實,被告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是2002年3月14日經平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研究成立,單位性質為自收自支全民事業(yè)單位,企業(yè)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原告提供的平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2009年文件顯示,被告中山廣場管委會的主要職責為負責中山廣場市場管理、市場調查,以及轄區(qū)內的物業(y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市場環(huán)境建設。被告否認該證據,但未提供有關自己管理職責和范圍的有效證據。庭審中,被告提交2001年6月25日平山縣文化商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李明書(乙方)簽訂的“回遷安置協議”復印件一份,稱事故地點為文化商貿中心B區(qū)1層13號鋪位,所有人為李明書,該協議第四條內容為“回遷安置面積包含的公用通道,不準乙方私自占用?!币曳胶炞譃橘Z秋葉代簽。原告認為該協議為復印件,且被告未提供事發(fā)地點有效的產權證書及該地點不屬被告管理范圍的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現場光盤、照片,平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回遷安置協議復印件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證據證實,原告系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金圓特市樓梯間門口上方廣告牌脫落致傷,但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實該廣告牌的具體內容,故無證據證實涉案廣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和原告提供的平山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證實,被告作為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的管理人,對中山廣場的市場負有管理職責,在其管理范圍內的廣告牌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的情況下,應作為管理人盡到管理義務。故被告對其管理范圍內的廣告牌致人受傷,未盡到管理人合理范圍內的注意義務,且不能證明其無過錯,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傷住院支付醫(yī)療費57080.49,救護車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誤工費原告主張按批發(fā)零售業(yè)計算誤工費用,未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等有效證件,可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并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日評定準則,脛腓骨骨折誤工120天,誤工費為54.19元×120天=6502.8元。原告受傷由其丈夫肖雙海護理,肖雙海為農民,護理費為54.19元×28天=1517.32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無醫(yī)囑證明,不予支持。交通費(包含救護車費480元),酌定800元。以上損失共計68700.61元,由被告中山廣場管委會賠償原告。被告作為中山廣場市場的管理人,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廣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或受益人追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張新利經濟損失68700.61元;
二、駁回原告張新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張新利負擔700元,被告平山縣中山文化商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擔1600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史志平 審判員 郝麗霞 陪審員 韓亞楠
書記員: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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