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靜,石家莊市鹿泉振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qū)。
委托代理人許偉,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永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qū)。
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某、薛永平為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丙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靜、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許偉、被告薛永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前后,被告張某受原告張某的委托將水泥出售,除已轉交的款額外,張某尚欠張某水泥款201600元。庭審時,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jù)有2016年12月5日被告張某書寫的欠條一張,“欠張某水泥款2016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給30000元,2017年1月底盡量再還100000元,2017年年底全部還完。落款由張某簽名,時間2016年12月5日”。后,被告張某償還原告張某14800元,尚欠186800元。
針對原告張某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張某質(zhì)證認為,對欠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其內(nèi)容也予以認可,但對該證據(jù)做一下說明,該證據(jù)是在水泥款欠款發(fā)生一年多以后所出具,是因為之前原告與被告張某一直存在合作關系且比較緊密,另根據(jù)欠條出具時間以及被告張某還款時間可充分說明被告張某一直在積極還款,不存在拒不歸還的情形,其未按照借條還款是因自身財務狀況出現(xiàn)問題,而原告張某對這一情形是知情的。
針對原告張某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薛永平質(zhì)證認為,不知道欠款的事情。
被告薛永平提交的證據(jù)為離婚證,并稱我與張某于2011年1月13日結婚,婚后有一兒一女,2016年11月18日雙方離婚,離婚后張某一直欠我小孩撫養(yǎng)費。
原告張某對被告薛永平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為,對離婚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張某的欠款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離婚協(xié)議約定的內(nèi)容對原告無效,二被告雖然離婚但對于原告的債務應共同償還。
本院認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轉交給委托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某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被告張某對拖欠原告張某的水泥款186800元,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欠款發(fā)生的時間是2015年7月前后,該時間段在被告張某、薛永平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故,對原告張某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薛永平在本判決生效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水泥款186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6元,減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張某、薛永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丙午
書記員:李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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