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住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黑龍江九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金地豐源農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巴彥縣西集鎮(zhèn)興旺村王老興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長。
被告:宋某某,金地源公司董事長,住巴彥縣。
被告:劉彥華,無職業(yè),住巴彥縣。
被告:宋金地,無職業(yè),住巴彥縣。
上列當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春輝,黑龍江東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立,男,金地源公司部門經理,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被告:聞琪,男,金地源公司銷售經理,住巴彥縣。
崔立、聞琪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蕾,黑龍江善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忠成(吳成遠),男,職員,住巴彥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市金地豐源農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崔立、聞琪、吳忠成(吳成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的委托代理人岳春輝,崔立、聞琪的委托代理人張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忠成(吳成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連帶償還借款160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宋某某與劉彥華系夫妻關系,被告宋金地系宋某某與劉彥華之子。2015年4月3日,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因金地公司經營需要從原告處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個月。被告崔立、吳忠成(吳成遠)、聞琪為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的借款行為提供擔保。但到期后,原告索要多次,七被告總以無錢為由拒絕支付。現原告提起訴訟。
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金地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借貸關系,也從未向張某某借過款、出過借條,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向原告借款事實存在,但已償還了1281500元,只剩下318500元未還。
崔立、聞琪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起訴崔立主體錯誤,應駁回。崔立未在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擔保合同不成立。如果是擔保人簽字,針對原告的訴求,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已經超過法定的擔保期間。協(xié)議簽訂時間為2015年9月2日,根據擔保法規(guī)定,保證除斥期間為6個月,原告在保證期間內未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吳忠成(吳成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抗辯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抗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在第一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庭舉示的證據如下:
證據A1、借款協(xié)議書及借據各1份,擬證明:被告借款數額160萬元及擔保事實。
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質證認為:對此組證據均有異議。借款協(xié)議書是復印件,原件經法庭調查由法院評價。從協(xié)議書內容上看,體現的是個人之間的借款,沒有金地公司公章,字跡當中也未體現出金地公司是債務人;10萬元借據上沒有劉彥華簽名。
被告崔立、聞琪質證認為:對原告證明的問題及擔保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借款期限5個月,到期日為2015年9月2日。截止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了法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另外,崔立只對個人借款提供擔保,不對金地公司擔保。借款協(xié)議落款處沒有崔立簽名,抬頭處崔立的簽字體現的是主體身份的確認,因數額過大,崔立不同意擔保,所以沒有在落款處簽字。10萬元的借據沒有崔立簽名確認的擔保,與崔立沒有關系。
本院經審查確認:該證據從形式到內容均符合借款合同要件,且被告未否認借款事實的存在,應為有效證據。
第一次庭審中,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舉示了如下證據:
證據B1、銀行存款回單14份,擬證明:宋某某、宋金地、劉彥華從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分14次向原告還款共計1281500元。
原告張某某質證認為:對此14筆還款予以認可,但與本案起訴的160萬元沒有關系。原被告雙方發(fā)生多筆借還款關系,以前的借款還了,沒還的有借條。
被告崔立、聞琪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但與擔保人崔立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經審查確認:各方當事人對此證據均無異議,且為書面銀行往來憑證,為有效證據。
第二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某舉示了如下證據:
證據A2、張某某匯款明細單、現金轉款單據、轉賬記錄,擬證明:自2015年1月15日開始至2015年8月2日,張某某給宋某某、宋金地共匯款3390000元,證實雙方有多筆債權債務往來,本次起訴150萬元和10萬元只是其中2筆。對于150萬元借款協(xié)議,在2015年4月3日匯款1490000元,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
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中銀行回單1490000元無異議。對匯款明細有異議,為原告自制作,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本案審理的160萬元借款發(fā)生在2015年4月3日,因此匯款明細記載的事項與本案無關。
被告崔立、聞琪質證認為:該組證據與擔保人無關聯(lián),擔保已超過保證期間,且匯款明細屬于自制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查確認:此組證據中原告自制明細與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相一致,銀行回單被告又無異議,應為有效證據。
證據A3、原告申請由法院調取的李雪紅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擬證明:被告吳忠成(吳成遠)、聞琪均自愿作為擔保人承擔責任,宋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經營購買種子,將該借款進入公司財務賬目,該款為公司借款。
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質證認為:此筆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人雖證實借款已入公司帳戶,但沒有體現借款人是金地公司。實際借款人是公司股東個人,個人借款后入公司賬目是個人對公司進行的投資行為。
被告崔立、聞琪質證認為:對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異議內容與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的意見相同。
本院經審查確認:該證據的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各方無異議,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為有效證據。
證據A4、證人陳某出庭證言,證言內容為: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巴彥縣××西牌樓處碰見證人,要求證人開車送原告等人到宋某某處參加開業(yè)儀式去隨禮,一并要錢。車到后,來2個人,一個原告稱謂聞哥、一個稱謂吳哥上車與原告一起回車上說“錢”的事,證人在車外抽煙,擬證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擔保期間向擔保人聞琪、吳忠成(吳成遠)主張過債權,自2015年9月15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質證認為:對此證人證言有異議。第一次庭審時,原告沒有陳述其與證人到被告公司主張權利的事實,在庭后證據明顯不利的情況下突然舉出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證人在車外,原告等人在車內,無法確定交談內容,且對原告與之交談人員的身份不確定,金地公司開業(yè)當日,吳忠成(吳成遠)沒有參加慶典,因此該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第一次庭審后,申請法庭調取公安機關對聞琪、吳忠成(吳成遠)、李雪紅的詢問筆錄,并當庭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雖當庭組織質證,各方當事人也進行了質證,但依法應認定為本案當事人的聞琪、吳忠成(吳成遠)的個人陳述。案外人李雪紅的筆錄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和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金地公司是否具備被告主體資格;二、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三、被告是否償還過原告借款,如償還如何確定還款金額;四、利息如何確定。
關于金地公司是否具備被告主體資格問題。從借款協(xié)議內容的文字表述上能證明債務人為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從出納員兼會計李雪紅的證言能證明本案爭議的借款150萬元記入金地公司賬目中。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對李雪紅的證言抗辯認為,記入金地公司賬目是股東向公司的資金投入。本院認為,認定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應考察協(xié)議成立的要件即當事人在借款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協(xié)議文字表述明確列舉出三個債務人為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從雙方提供的銀行憑證中也證明是個人之間的往來,因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個人之間借款。原告以李雪紅對該筆借款記入金地公司賬目為由主張金地公司為被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擔保人崔立、聞琪、吳忠成(吳成遠)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以及各擔保人是否同時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被告崔立未在借款協(xié)議書落款處簽名,且在庭審中否認自己向債務人提供擔保,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聞琪在第一次開庭時否認自己在借款協(xié)議上有過簽名,不認可擔保,但經公安機關調查,聞琪自認同意為借款人擔保,但以超過六個月為由抗辯擔保責任已免除。被告吳忠成(吳成遠)未出庭抗辯,但借款人在對證人陳某的質證過程中認為,吳忠成(吳成遠)沒有參加金地公司開業(yè),不可能和聞琪一起與原告及證人見過面。被告崔立、聞琪在抗辯中認為證人陳某的證言不是新證據,不應采納,因此擔保是否成立,轉換到對陳某出庭證言是否應采信的問題上來。在審理程序上,第一次開庭適用的是簡易程序,不受證據規(guī)則舉證期限的限制,因此第二次開庭原告的舉證不存在新證據的問題;在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上,原告自行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因此確認原告在擔保期間6個月內向擔保人主張了權利。本案各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中約定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中的一個保證人主張權利,即對全體保證人發(fā)生效力。因此被告聞琪、吳忠成(吳程遠)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被告是否已償還過借款,如償還如何確定還款金額問題。原告認為對被告有多筆借款,本訴借款被告沒有償還。被告舉證認為此筆借款已經清償了1281500元,公司出納員李雪紅記入金地公司的往來賬是股東投入到公司的資金。被告宋某某、宋金地作為公司股東應當對此筆借款的往來賬目及記賬憑證負有舉證義務,此關鍵證據沒有提供,證據不足,無法證實針對此筆借款的還款數額,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雙方發(fā)生多筆借款未進行集中結算,因此原告持有借款協(xié)議和出借證據的效力應予以確認,被告抗辯主張該筆債務已部分清償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借款利息問題。原被告未在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利息,應視為借期內未約定利息,對其逾期利息,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確定年利率6%為宜,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本金利息全部給付之日止。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地公司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的抗辯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崔立、聞琪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吳忠成(吳成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50萬元;
二、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本金1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3日計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時止);
三、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聞琪、吳忠成(吳成遠)對上述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宋某某、宋金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
六、被告宋某某、宋金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本金1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計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時止);
七、被告宋某某、宋金地對上述借款本金10萬元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劉彥華、宋金地、聞琪、吳忠成(吳成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彥雙 審 判 員 張劍飛 人民陪審員 譚國棟
書記員:劉帥瑄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