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錄
侯磊
陳某
張明媚(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文錄。
委托代理人侯磊,河北省企業(yè)聯(lián)合會推薦代理人。
被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張明媚,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文錄與被告陳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文錄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磊、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明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立的《合營協(xié)議》符合合同訂立的要件,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也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合營協(xié)議》中約定共同經營“惠旺倉儲”,同時還約定了出資數額、比例、經營內容、風險承擔及利潤分配、合伙期間及退伙等內容,因此雙方之間已建立了個人合伙關系。被告抗辯稱該協(xié)議違反了我國《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使原告變相取得了前店子村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協(xié)議是無效協(xié)議。因香河縣前店子村的坑塘承包人系被告陳某,陳某自愿在該承包的坑塘上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建造“惠旺倉儲”并共同經營,是其自己權利的處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的該處分行為與原告無關,更與雙方簽訂的《合營協(xié)議》的效力無關,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抗辯稱涉案“惠旺倉儲”庫房已經轉讓,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分割的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倉儲”庫房租金是在原、被告合伙經營期間產生的財產,被告雖稱2012年8月27日將該庫房轉讓時,雙方簽訂的《合營協(xié)議》就已終止,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佐證,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2012年8月27日雙方已終止《合營協(xié)議》的情況下,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倉儲”庫房租金應屬原、被告合伙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告有主張該部分財產的權利,故被告的該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對于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倉儲”庫房租金的主張,由于原、被告還在合伙期間,并未退伙,且庭審中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不能確定雙方在合伙期間積累的全部財產數額及全部債權、債務情況,原告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取2013年度、2014年度庫房租金共計326484元,而僅能確定合伙時雙方出資財產數額和合伙期間部分年度收入、支出、分配情況,因此在雙方合伙經營期間的財產未經雙方徹底清算,合伙經營期間盈虧不明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給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庫房租金163242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文錄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65元,由原告張文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訂立的《合營協(xié)議》符合合同訂立的要件,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也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合營協(xié)議》中約定共同經營“惠旺倉儲”,同時還約定了出資數額、比例、經營內容、風險承擔及利潤分配、合伙期間及退伙等內容,因此雙方之間已建立了個人合伙關系。被告抗辯稱該協(xié)議違反了我國《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使原告變相取得了前店子村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協(xié)議是無效協(xié)議。因香河縣前店子村的坑塘承包人系被告陳某,陳某自愿在該承包的坑塘上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建造“惠旺倉儲”并共同經營,是其自己權利的處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的該處分行為與原告無關,更與雙方簽訂的《合營協(xié)議》的效力無關,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抗辯稱涉案“惠旺倉儲”庫房已經轉讓,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分割的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倉儲”庫房租金是在原、被告合伙經營期間產生的財產,被告雖稱2012年8月27日將該庫房轉讓時,雙方簽訂的《合營協(xié)議》就已終止,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佐證,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2012年8月27日雙方已終止《合營協(xié)議》的情況下,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倉儲”庫房租金應屬原、被告合伙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告有主張該部分財產的權利,故被告的該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對于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度、2014年度“惠旺倉儲”庫房租金的主張,由于原、被告還在合伙期間,并未退伙,且庭審中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不能確定雙方在合伙期間積累的全部財產數額及全部債權、債務情況,原告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取2013年度、2014年度庫房租金共計326484元,而僅能確定合伙時雙方出資財產數額和合伙期間部分年度收入、支出、分配情況,因此在雙方合伙經營期間的財產未經雙方徹底清算,合伙經營期間盈虧不明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給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庫房租金163242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文錄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65元,由原告張文錄負擔。
審判長:王亞萍
審判員:張偉強
審判員:金澤
書記員:張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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