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暉,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騰,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張某某與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及理由:2018年3月8日,張某某到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機構“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黔張常鐵路項目經理部”的工地上班,該工地位于咸豐朝陽寺柑子坪。2018年5月26日,張某某在上夜班時被模板砸傷。張某某與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簽勞動合同。張某某在仲裁時不知項目部為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派出機構,故現以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某某請求確認與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屬于確認勞動關系的勞動爭議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法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本案中,張某某在向咸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是以中鐵十七局集團黔張常鐵路項目經理部為被申請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現張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與中鐵十七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該請求未經勞動仲裁,不符合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鄧江陵
書記員: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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