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宋某某
馬國棟(河北震河律師事務(wù)所)
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
宋麗君
張某
高劍飛(北京太平洋中證律師事務(wù)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
二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馬國棟,河北震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麗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高劍飛,北京市太平洋中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某某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5)宣區(qū)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國棟,上訴人天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麗君,被上訴人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劍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l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間,張某某向張某借款實際本金為4750000元,依據(jù)雙方約定的月息5分計算,借款本金4750000元的月息為237500元。2014年1月至3月,張某某應(yīng)給付張某利息為712500元(235000元×3個月),但張某某實際給付張某利息為750000元(250000元×3個月),張某某多付利息款為37500元(750000元-712500元);2014年4月28日,張某某為張某出資3萬元購買面包車一輛,給付牛欄山酒2560箱,共計227840元,加上面包車3萬元,共計257840元抵頂2014年4月借款的利息,張某某多付利息為20340元(257840元-237500元)。據(jù)此張某某多付利息款共計57840元(37500元+20340元),該利息款應(yīng)當(dāng)?shù)猪斀杩畋窘稹>C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在本金中未扣減該數(shù)額,本院予以糾正,張某某、宋某某、天龍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張某某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5)宣區(qū)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河北省張某某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5)宣區(qū)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張某借款469216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開始至付清借款本金時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18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2180元,由張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dān)31180元,由張某負擔(dān)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46元,由張某負擔(dān)1000元,由張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dān)2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l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日間,張某某向張某借款實際本金為4750000元,依據(jù)雙方約定的月息5分計算,借款本金4750000元的月息為237500元。2014年1月至3月,張某某應(yīng)給付張某利息為712500元(235000元×3個月),但張某某實際給付張某利息為750000元(250000元×3個月),張某某多付利息款為37500元(750000元-712500元);2014年4月28日,張某某為張某出資3萬元購買面包車一輛,給付牛欄山酒2560箱,共計227840元,加上面包車3萬元,共計257840元抵頂2014年4月借款的利息,張某某多付利息為20340元(257840元-237500元)。據(jù)此張某某多付利息款共計57840元(37500元+20340元),該利息款應(yīng)當(dāng)?shù)猪斀杩畋窘稹>C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在本金中未扣減該數(shù)額,本院予以糾正,張某某、宋某某、天龍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張某某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5)宣區(qū)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河北省張某某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5)宣區(qū)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張某借款469216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開始至付清借款本金時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18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2180元,由張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dān)31180元,由張某負擔(dān)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46元,由張某負擔(dān)1000元,由張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天龍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dān)246元。
審判長:牛鵬程
審判員:王悅
審判員:姜建龍
書記員:梁秀峰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