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成
崔文燕(河北信聯(lián)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金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劉吉祥
李俊靈(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成。
委托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吉祥,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靈,河北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成與被告石某某金河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河公司)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燕、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吉祥、李俊靈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6月28日簽訂兩份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1年6月1日交付日期無異議,原告稱在規(guī)定時間內即交付房屋360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并由被告退還已付款294381元、支付違約金5887.62元。被告提交的正定縣房地產(chǎn)管理所證明,證實被告在約定期限內于2012年4月申請辦理初始登記,原告辯稱對證明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首頁加蓋了備案印章,證明被告辦理權屬登記的資料已備案。因此,被告已經(jīng)履行了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的義務。原告未取得房產(chǎn)權證是由于未繳納維修資金所致,且原告提交的通話記錄也不能證明通話者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及由被告退還已付房款294381元并支付違約金5887.62元的理據(jù)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804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6月28日簽訂兩份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1年6月1日交付日期無異議,原告稱在規(guī)定時間內即交付房屋360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并由被告退還已付款294381元、支付違約金5887.62元。被告提交的正定縣房地產(chǎn)管理所證明,證實被告在約定期限內于2012年4月申請辦理初始登記,原告辯稱對證明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首頁加蓋了備案印章,證明被告辦理權屬登記的資料已備案。因此,被告已經(jīng)履行了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的義務。原告未取得房產(chǎn)權證是由于未繳納維修資金所致,且原告提交的通話記錄也不能證明通話者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及由被告退還已付房款294381元并支付違約金5887.62元的理據(jù)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804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房瑞平
審判員:任澤慶
審判員:傅曉玉
書記員:胡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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