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江蘇省豐縣,現(xiàn)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紹文,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從霞,武漢市武昌區(qū)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蘭建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登記地址: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蘭建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邱敏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余婷、明艷琴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從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建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與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肆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蘭建軍系熟人,被告以做工程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6日,被告親筆寫下欠條:“今借張某某人民幣肆萬元整,借款人:蘭建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予推脫。因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蘭建軍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借條》、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原告的結婚證等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均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蘭建軍系朋友關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張某某通過其妻子葛清向被告蘭建軍轉(zhuǎn)賬支付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蘭建軍寫下《借條》一張:“今借張某某人民幣肆萬元整……月底前還貳萬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張某某又通過其妻子葛清向被告蘭建軍轉(zhuǎn)賬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至今亦未償還任何借款。后原告多方尋找被告無果?,F(xiàn)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蘭建軍約定的借款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guī)定,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蘭建軍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借條及銀行匯款憑證,本院認定被告蘭建軍欠借款的本金為4000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蘭建軍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公告費700元,共計1500元,由被告蘭建軍承擔(該款原告張某某已先行墊付,被告蘭建軍隨同上述償還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邱敏
人民陪審員 余婷
人民陪審員 明艷琴
書記員: 李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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