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西兆通鎮(zhèn)南石家莊村石東街44號。
委托代理人杜自威,河北冀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浩,系原告之孫。
被告畢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畢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自威、張浩、被告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截止至2002年2月8日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18200元。被告分別于2004年1月15日還款2000元,2005年8月15日還款1500元,2008年2月1日還款1000元,2012年1月18日還款1000元,2015年2月12日還款1000元。
被告在庭審中舉證稱,2009年11月29日原告自被告處購買鋼砂“45袋”,每袋180元,其中原告先買了“5袋”并出具了說明,后又從其處拉走40袋,但沒有打欠條,就自己將原告出具的說明中的“5袋”改成了“45袋”。
原、被告對被告出具的200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支取1000元和2004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支取1000元的證明中的日期及2010年1月22日的證明中的“55袋”存在爭議。
上述事實有相關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被告出具的200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支取1000元、2004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支取1000元的日期及2010年1月22日的證明中的“55袋”存在爭議,該3份證明明顯存在涂改的痕跡,對被告基于此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基于此的主張予以支持,但該2000元應從被告對原告的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額為79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79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振洲 人民陪審員 石亞飛 人民陪審員 周 博
書記員:王春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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