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南皮縣寨子鎮(zhèn)東村。現(xiàn)住河北省三河燕郊開發(fā)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皮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皮縣。。系被告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俊青,河北天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張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停止侵占宅基地并恢復原貌。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990年人民府頒發(fā)南集建(90宅)字第238號《宅基地使用權》證書,原告的父親擁有此處宅基地的使用權,宅基地上原平房屋七間,約2002年東端1.5間房屋改建二層樓房(建筑占地而積為40.41平方米)。原告父親與被告的是伯侄關系,被告依結婚需要婚房為由在此借住至今。原告父親己去世,原告已獲得此樓房的繼承權。原告因實際需要,要求被告搬出樓房并停止侵占宅基地。被告卻無中生有、捏造事實,不肯照做。根據(jù)《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繼承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本案所爭議房屋坐落于南皮縣寨子××橋頭附近道南東側,為樓房上下兩層各一間,現(xiàn)由被告張某某居住,該房屋的宅基地登記在原告父親張海彥名下。原告認為本案所爭議房屋登記在其父親張海彥名下,應屬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搬出房屋,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寨子鎮(zhèn)東村東街村委會證明一份,張志成放棄繼承聲明書一份證明原告為該房屋的唯一繼承人,提交了1990年南皮縣政府頒發(fā)的南集建(90宅)字第238號《宅基地使用權》證書證明原告父親擁有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使用權,根據(jù)相關法律,只有使用者才可以在宅基地建設房屋及附屬設施,經(jīng)過人民政府審核造冊確權之后,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侵犯。針對原告主張及證據(jù),被告主張,土地使用證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上面一共有7間,其中有3間是張海明父母的房屋,但在2002年原被告雙方的父親張海彥張海明對該3間房子已經(jīng)進行了分割,本案所涉樓房部分分給了被告父親,剩余部分分給了原告父親,有書面的分家協(xié)議書,2002年3月被告父親取得建設許可證,建造了本案所涉的樓房。被告提交證據(jù)為:原被告雙方的父親在2002年2月27日經(jīng)張某2、張某1等人在場對屬于原被告祖父母所屬的3間房子進行了分割,簽訂的分家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由張某2執(zhí)筆書寫;2002年3月被告父親取得的建筑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一份;寨子鎮(zhèn)東街村2017年8月1日為被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本案所涉樓房是張海明所建;趙金池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書證一份,證明本案所涉樓房為張海明出資建設;張海明和被告的親屬關系證明;另申請證人張某2、張某1、張某3出庭作證,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原告對被告的主張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分家協(xié)議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均不認可,證明目的也不認可,該協(xié)議的內容沒有分家當事人張海彥具體的身份證信息和住址,無法確認該協(xié)議上的張海彥和原告父親是同一人。該協(xié)議沒有寫明被分房產及債基地的具體地理位置和宅基證信息,也不能確定該房產和本案涉及的房產是同一處。假設該協(xié)議上的張海彥是原告父親,該協(xié)議內容是原被告父親分原告爺爺?shù)姆慨a及宅基地,本案所爭議的宅基地是張海彥的,該協(xié)議和本案沒有關系。該協(xié)議第二行的內容不合法,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不是個人私產。原告從沒有見過該份分家協(xié)議,也沒有聽原告父母提起過該協(xié)議。三份證明的內容不屬實。建設許可證內容不全,沒有附圖和具體名稱,根據(jù)土地管理法第2條的規(guī)定,改變土地用途的應該辦理變更手續(xù),在沒有變更手續(xù)前私自建房不符合法律程序,對準建證的真實性不能確認。對被告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訂立分家協(xié)議情況的證人證言原告均不予認可。另,原告對爭議房屋主張為其父親建造,未提交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南皮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的南集建(90宅)字第238號《宅基地使用權》證書,賦予原告父親張海彥的是宅基地使用權,該地所有權為集體所有。原告主張爭議房屋為其父親所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告主張該房為其父親張海明所建,提交了寨子鎮(zhèn)政府頒發(fā)的建筑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為據(jù),原告雖不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對該許可證予以認定,該許可證的頒發(fā)應視為集體對張海明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準許,因此張海明對該房屋取得了使用權,原告對該房屋沒有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使用權不一的問題,應由有關部門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艷艷
書記員:畢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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