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個體經(jīng)營戶,現(xiàn)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兵喜,中南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慶林,湖北啟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現(xiàn)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被告:李雅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現(xiàn)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上述二位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勝勇、陳彩虹,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劉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袁某、李雅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8日進行了第一次開庭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并根據(jù)當事人申請,追加劉國斌為被告參加訴訟,于2017年12月13日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慶林,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勝勇、陳彩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國斌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萬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依照借款合同第三者條約定,從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袁某、李雅蘭系夫妻關系,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了原告,2013年6月,兩被告稱因事業(yè)發(fā)展,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原告同意借款30萬給被告,并于同年6月13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明確約定:借款為人民幣30萬元整,借期為2個月,即從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違約,被告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則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總額,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將30萬元借給了被告,被告亦于同日親筆向原告出具借款憑證,借款憑證明確載明:借到原告30萬元整,并承諾于2013年8月12日前還清。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今,一直以種種理由拖延拒付。為此,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借款行為毫無誠信,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袁某、李雅蘭共同辯稱:本案涉及的30萬借款我們沒有實際收到,因此借款合同不生效。該借款真正的借款人并非我們,而是劉國斌,據(jù)我們所知,劉國斌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我們認為應該由劉國斌來承擔本案的借款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請。
被告劉國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袁某、李雅蘭系夫妻關系。2013年6月13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袁某、李雅蘭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整,借期為2個月,從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逾期未還款,按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袁某、李雅蘭將其購買的位于洪山區(qū)佳兆業(yè)·金域天下1-2-1303號房的《抵押貸款合同》及購房發(fā)票原件交給了原告,被告袁某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300000元的借條。原告于次日向袁某所指定的被告劉國斌的賬戶轉款2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李雅蘭未償還借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劉國斌向袁某出具了《承諾書》一份,內容為“袁某替本人所借款,本人承諾于2013年9月底還清所有借款,否則本人同意袁某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包括法律程序)取回”。2013年10月14日,劉國斌向袁某出具了《借款證明》一份,內容為“2013年6月13日,袁某代本人向張某某借款300000元,該款及其利息由本人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向張某某償還。另外,本人還向袁某借款205000元,該借款有借條為證,本人保證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向袁某償還該借款及利息”。袁某提交的其與劉國斌、原告的通話錄音,欲達到劉國斌是實際借款人,應由劉國斌償還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袁某與劉國斌的通話錄音,未經(jīng)劉國斌質證核實,本院不予采信;袁某與原告的通話錄音,僅能證明最終的借款到了劉國斌處,并不能證明原告是與劉國斌建立的借貸關系,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人桂某的證言,欲證明原告是按照袁某的指示將借款轉至劉國斌賬戶,袁某雖提出異議,但無反證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告與被告袁某、李雅蘭間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2、被告劉國斌是否為本案的實際借款人。
本院認為,1、原告與被告袁某、李雅蘭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除違約金約定過高外,其余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袁某指定的劉國斌的賬戶轉賬支付了282000元,已經(jīng)履行了合同的支付義務,被告袁某、李雅蘭也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本金282000元及支付違約金的義務。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范圍,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雖然劉國斌出具了《借款證明》,但其出具的對象為袁某,原告并未認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規(guī)定,原告與劉國斌并未建立借貸合同關系,相反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對方為原告及被告袁某、李雅蘭,雖被告劉國斌表示愿意承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但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要求劉國斌承擔責任,故劉國斌不是本案實際借款人,在本案中無需承擔還款責任。袁某如認為劉國斌需要承擔責任,可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李雅蘭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82000元;
二、被告袁某、李雅蘭以282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張某某支付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期限之日止的違約金;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袁某、李雅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熊偉
人民陪審員 陳駿
人民陪審員 葛勝新
書記員: 吳佳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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