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魏家軍,河北若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政全,農民。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趙永芹,經(jīng)理。
地址:秦某某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華山中路6號。
委托代理人李艷軍,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馬政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勝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軍,被告馬政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艷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與被告馬政全駕駛的冀C×××××小轎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盧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紤]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以原告承擔70%責任,被告承擔30%責任為宜。因被告馬政全駕駛的冀C×××××小轎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先予賠償,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被告馬政全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2000元,原告予以返還。原告要求賠償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的過高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8715.4元(6515.4元+400元+1800元),賠償原告張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13931.03元(9580.48元+3950.55元+400元),合計22646.43元。
二、被告馬政全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某返還被告馬政全墊付的醫(yī)療費2000元。
上列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元,減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26元,被告馬政全負擔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勝
書記員:王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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