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欽臣。
被告鄧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居星,男,生于1952年1月25日,苗族,農民。系被告鄧某某之姑父。
第三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棟2樓。組織機構代碼69802570-0。
負責人王伍袆,恩施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邱兵,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鄧某某、第三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恩施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于永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勇、助理審判員區(qū)海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欽臣、被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居星、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鄧某某駕駛的鄂Q·4A877號牌轎車,車費50元。在返回湖南省龍山的途中于209國道處,與丁鋒駕駛的鄂Q·1H365號牌的長安輕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嚴重,當即被送往湖北省宣恩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經幾次手術才脫離危險。在宣恩縣人民醫(yī)院住院22天,時值臘月三十,為使過年離家較近,在征得該醫(yī)院同意后,于2014年1月29日轉院至湖南省龍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好轉出院。原告住院花去大額費用,被告鄧某某未予賠償。
該起交通事故經湖北省恩施市交警大隊黃泥塘中隊認定,原告無責任。原告?zhèn)榻浰痉ㄨb定為智力傷殘程度五級、肋骨傷殘十級,需后期治療費用5000元。
被告鄧某某為鄂Q·4A877號牌車輛在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投保了相關險種。
原告從恩施車站乘坐被告鄧某某的車輛,按每位乘客50元支付車費,被告鄧某某理應將原告安全送達目的地,而被告鄧某某在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傷原告,依據法律規(guī)定,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損害賠償費用492092.54元(其中:醫(yī)療費108531.54元、護理費19593元、住院生活補助費4560元、誤工費29547元、殘疾賠償金28403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687元、鑒定費3140元、差旅費3000元、精神賠償金20000元)。
被告鄧某某辯稱,1、被告是鄂Q·4A877號牌廣州本田小型轎車車主。該車于2011年1月1日加入湖北省來鳳縣鴻運租賃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退出該公司,后未與單位及個人簽訂任何營運協議和合同。2、被告已向陽光保險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險、乘客責任險等險種,共應賠償622000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給無責任者鄧某某、張某某等,事故全部責任應當由責任司機丁鋒、車主劉靖承擔。3、對原告的各項賠償費用中,如果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且有相關證據證明,也應當由責任司機、車主、保險公司予以確認,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沒有任何責任也不予確認相關損失費用。4、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請求人民法院追加責任司機丁鋒、車主劉靖,并由司機丁鋒、車主劉靖、陽光保險公司賠償無責任人員的一切損失。
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述稱,1、本案案由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陽光保險公司不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2、鄂Q·4A877號牌事故車輛屬于非營運車輛,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的屬于家庭自用性質的車上人員險,本案中被告鄧某某系從事非法營運活動,且駕駛人即被告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5時許,原告乘坐被告鄧某某所有的號牌為鄂Q·4A877廣州本田小型轎車,從湖北省恩施市沿209國道行至九道水(小地名)路段時,與相向而行的正在超車的,由案外人丁鋒駕駛的號牌為鄂Q·1H365的長安牌輕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及其他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黃泥塘中隊處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丁鋒負全部責任,鄧某某、張某某及其他人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被就近送往湖北省宣恩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手術搶救并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29日,住院22天,支出醫(yī)療費51660.92元,該院出院記錄之“出院醫(yī)囑”記載:“預防頭部再次外傷,回當地醫(yī)院進一步治療,出院后一月左右復查頭顱CT及胸部CT,三月后來院行顱骨缺損修補術”。
經原告家屬要求及宣恩縣人民醫(yī)院同意,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轉至湖南省龍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3月3日,住院33天,支出醫(yī)療費9940.43元,該院出院記錄之“出院醫(yī)囑”記載:“注意休息,避免頭部外傷,顱骨缺損區(qū)避免陽光長時間照射,避免駕駛自行車及機動車輛及單獨前往如河邊、懸崖邊等;2、繼續(xù)服用藥物:吡拉西坦片0.8ɡ3次/天;3、若頭痛、嘔吐、抽搐、神志不清等不適請及時來院就診,術后三月以上行顱骨修補術”。
2014年4月26日至5月8日、2014年5月10日至5月19日先后兩次至龍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9天,先后支出醫(yī)療費39629.57元、2281.84元。其中,就5月10日至5月19日的醫(yī)療費,原告自基本醫(yī)療保險報銷1659.22元,自費622.62元。之后,原告先后至龍山縣人民醫(yī)院、恩施州優(yōu)撫醫(yī)院、恩施州中心醫(yī)院進行檢查,支出治療費、CT費、西藥費、注射費、檢驗費等1928.8元。為往返檢查,原告另支出車輛油費2662元、生活費530元,其中生活費210元為至本院參加開庭所支出。
2014年7月29日,恩施自治州鴻翔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檫M行司法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某某中度智力殘疾程度為五級,其肋骨骨折之傷殘程度為十級。2、被鑒定人張某某誤工及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2014年7月28日)。3、被鑒定人張某某后期行精神心理治療費用預計需人民幣伍仟元(5000元)。為該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3140元。
關于原告住院期間留院護理人員數情況,湖北省宣恩縣人民醫(yī)院長期醫(yī)囑載明為“Ⅰ級護理”,湖南省龍山縣人民醫(yī)院分別于2014年3月10日、5月8日、6月3日出具的醫(yī)療診斷書中均載明:患者住院期間留院人員為2人。
另查明,被告鄧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以“電話營銷”方式向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來鳳支公司投?!半娫挔I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該支公司于當日生成保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鄧某某、行使證車主鄧某某、號牌號碼鄂Q·4A877、車輛各類客車、使用性質家庭自用、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投保了下列險種: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5420元、保險費1068.35元,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費1165.26元,駕駛員責任險承保1座、每座限額100000元、保險費274.77元,乘客責任險承保4座、每座限額100000元、保險費706.54元及不計免賠。在投保過程中,被告鄧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就保險人告知投保人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等事項簽署了《誠信承諾書》,被告鄧某某在該承諾書上簽署了如下字樣:“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
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三)項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違法、違章搭乘人員的人身傷亡;”第六條(四)項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四)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賠償處理”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br/>再查明,原告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龍山縣民安街道辦事處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證明》,證實:“我單位彭金花生于1938年2月5日,身份證號碼××,現有子女四個:長子張雷,身份證號碼××、次子張某某,身份證號碼××、再次子張彪,身份證號碼××、女兒張麗君,身份證號碼××,彭金花均由四子女贍養(yǎng)?!痹嬷逓樵S秀菊,身份證號碼××。
原告所在單位即湖南省龍山縣湘源電力有限公司灣塘水電站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證明》,證實:“我站職工張某某自2014年1月7日出交通事故后,由于他本人需要長期在家休養(yǎng),不能正常上班,通過本站研究決定,從2014年2月起,停發(fā)張某某同志的工資(年工資收入45000.00元),給予他每月800元的生活費補助,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不再享受?!?br/>庭審中,被告鄧某某對其與原告之間的關系作了如下表述:與原告(交通事故)之前不認識,沒有關系;我當時回來鳳沒有伴,想找個伴一路回家,當時醫(yī)院門口有很多私家車在拉客,我也就學他們說有沒有回來鳳的;與楊敏、張某某等他們四人(同車乘坐人員)均不認識。其中同乘人楊敏于2014年1月14日在恩施市公安局黃泥塘派出所被詢問時陳述了如下內容:1、不認識鄂Q·4A877車輛的駕駛員;2、從恩施到來鳳車費講的是50元,出車禍時還未付車費。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瓦\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關于原告與被告鄧某某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根據法庭調查,被告鄧某某與乘客互不認識,有乘客陳述乘車費為50元,車程為從恩施市到來鳳縣,結合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中,存在先上車后付費的行業(yè)交易習慣,本院認定雙方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鄧某某向乘客發(fā)出從恩施到來鳳、票款為50元的邀約,乘客表示同意并上車乘坐的行為即為承諾,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弊怨仿每秃贤闪r起,承運人即負有法律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將乘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在路途中,被告鄧某某駕駛車輛與他人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未能將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北桓驵嚹衬硾]有提交證據證實原告所受傷害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系其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故,被告鄧某某未能將原告安全地送往運輸目的地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4年度)》,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本院查明金額為105441.56元。其中,于湖南省龍山縣人民醫(yī)院5月10日至5月19日的醫(yī)療費中,原告自基本醫(yī)療保險報銷了1659.22元,自費622.62元。原告實際支出醫(yī)療費為103782.34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庭審中請求金額105441.46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精神心理治療費用5000元。有司法鑒定意見,本院予以確認。3、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中度智力殘疾的傷殘程度五級、肋骨骨折的傷殘程度十級,原告請求按62﹪承擔,比例適當,按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計算為284034元,原告的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4、護理費。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人數有醫(yī)院診斷證明證實為2人,先后住院四次,住院天數總計為76天,應當按2人計算;同時有司法鑒定意見,其護理天數(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為201天,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26008元/年)計算為19736.25元,原告的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5、住院伙食補助費。當地(恩施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從市內至鄉(xiāng)鎮(zhèn))伙食補助標準為每日50元,原告請求按每日60元計算,本院予以變更為按每日50元計算,金額為3800元。6、誤工費。有原告所在單位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致其工資減少,原告年工資為45000元(123.29元/天),其中單位每月發(fā)放生活補助800元(26.67元/天),之間的差額即為原告的誤工損失。誤工天數(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亦有司法鑒定意見為201天。原告請求按147元/天計算金額為29547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該項損失應當為19420.62元[(123.29-26.67)元×201天],對其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原告沒有提供其成年近親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8、差旅費。因原告受傷比較嚴重,其雇請車輛用于往返治療,支出的車輛油料費用屬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金額為2462元,有支出發(fā)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9、司法鑒定費用。因有發(fā)票證實,原告支出了該項費用3140元。原告的該項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確認。10、生活費。該項已經包含在住院伙食補助費之內,不應當再重復計算。其中210元,其注明為參加庭審支出,該理由不能成立。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撫慰金。因本案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應當適用《合同法》,在《合同法》規(guī)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中,沒有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規(guī)定。原告的該項請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列經濟損失合計為441375.11元。
被告鄧某某辯稱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責任應當由責任車輛承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惫?,被告鄧某某的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鄧某某可以在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責任車輛責任人另行主張權利。
本案中,原告以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不符合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原理。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中,合同當事人主體為原告(乘客)和被告鄧某某(承運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不是該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不是適格的被告。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成立。但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經其來鳳支公司對該車輛承保了乘客責任險,原告作為乘客,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并受到傷害后,請求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原告已提出該請求,陽光保險恩施公司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只是原告將其作為被告主體不當,但其意思表示明確,即要求陽光保險恩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將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的訴訟主體變更為第三人。
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被告鄧某某與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痹摻煌ㄊ鹿式浌膊块T認定,被告鄧某某在該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依照該約定,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在該保險事故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成立。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還辯稱,被告鄧某某系從事非法營運活動,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亦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guī)定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取得許可,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f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配發(fā)車輛營運證。被告鄧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獲得了上述行政許可。被告鄧某某系以家庭自用為使用性質向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投保,其在未取得行政許可的情形進行公路旅客運輸的行為無疑加大了保險風險,對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是不公平的。該行為亦違反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三)項“違法、違章搭乘人員的人身傷亡”及第六條(四)項“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的規(guī)定。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亦成立。原告請求由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鄧某某亦要求由第三人陽光保險恩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某某支付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款441375.11元。
二、第三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868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792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于永國
審判員 張勇
代理審判員 區(qū)海玲
書記員: 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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