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經(jīng)營,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鷹、趙川,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現(xiàn)住孝感市孝南區(qū)。
被告:黃某(系宋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現(xiàn)住孝感市孝南區(q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宋某、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黃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宋某、黃某共同償還借款11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50萬元按月利息2分計算利息,借款60萬元按月利息3分計算利息);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宋某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9日,被告宋某又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據(jù),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應予償還。原告張某某在出借時預收了利息2.7萬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之規(guī)定,應當以原告張某某實際交付的借款數(shù)額認定為本金,即被告宋某實際借款金額為107.3萬元。因無證據(jù)證明雙方約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對原告張某某主張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發(fā)生在被告宋某與黃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于被告宋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被告宋某、黃某未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黃某也應當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07.3萬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526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360元,被告宋某、黃某負擔14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靜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劉顯澤
書記員:韓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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