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程冰海(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
賈某某
龐安來(河北元泰律師事務所)
曹增建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
住所地:晉州市南白灘村東。
負責人:賈某某,該公司監(jiān)事。
被告: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龐安來,河北元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增建,河北天時化工機械設備有限公送公司法律顧問。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珍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冰海、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監(jiān)事賈某某、被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龐安來、曹增建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經營五金門市部,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間多次購買原告五金電料,2016年2月被告給付5000元,仍欠109209元。
被告賈某某聯(lián)系購貨、出具收貨條,二被告應共同承擔給付責任。
要求二被告給付貨款94719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證據:被告賈某某出具的收貨條。
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辯稱,公司是和原告有業(yè)務關系,欠款數額應為86487元。
在給付原告5000元時,給了原告兩代化肥,每代116元。
被告賈某某辯稱:我購買原告的五金電料是為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使用,我個人與原告不存在買賣關系;我是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職工,任公司采購經理,代公司對欠款進行確認的行為,是行使職務的行為,其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原告起訴數額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對我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原告追要貨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被告購買原告的貨物后,應當及時給付貨款,在原告催要時仍未給付,應承擔逾期給付的責任,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利息計算應在原告起訴之日起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石某某瑞某化工設備有限公司是獨資公司,該公司未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其股東賈瑞軍的財產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賈某某系公司采購經理,代公司聯(lián)系業(yè)務,屬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貨款10959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決書生效后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賈某某的起訴。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8元減半收取為1084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原告追要貨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被告購買原告的貨物后,應當及時給付貨款,在原告催要時仍未給付,應承擔逾期給付的責任,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利息計算應在原告起訴之日起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石某某瑞某化工設備有限公司是獨資公司,該公司未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其股東賈瑞軍的財產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賈某某系公司采購經理,代公司聯(lián)系業(yè)務,屬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貨款10959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決書生效后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賈某某的起訴。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8元減半收取為1084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石某某瑞某能源裝備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劉珍友
書記員:劉向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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